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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多变的建工案

发布于:2026/6/12 9:39:22     浏览:17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川16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5***。

法定代表人:王泽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富坤,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207701***。

法定代表人:李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治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53453***。

法定代表人: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与上诉人广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上诉人武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由中*公司与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改判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公司与文*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另案证实张亚军系中*公司仁和四期项目部负责人,与其签订的盖有文*公司印章的《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应视为中*公司与文*公司与刘*文共同签订,对中*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本应由刘*文负责的钢管租赁事项,中*公司自行与艺鑫钢管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相关租赁费用从刘*文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说明中*公司系《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之一。故,中*公司应当与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上诉人刘*文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城*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城*公司与中*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发包和总包关系,而中*公司与文*公司之间也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文*公司与刘*文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刘*文只能向文*公司主张权利,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文*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辩称:1.刘*文实际为案涉项目的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刘*文为实际施工人,由于案涉项目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关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限定条件,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文*公司向刘*文支付劳务款67,512.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文承担。事实及理由:1.中*公司向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支付的700,000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23)渝0113民初11027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4935号民事调解书、转款明细,能够证明中*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700,000元的租赁费,中*公司作为仁和四期的总承包单位,租赁费应从仁和四期中予以扣减。仁和四期只有刘雪峰和刘*文两个木工劳务班组,文*公司已向刘雪峰支付工程款9,440,000元,并不包含(2024)渝05民终493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700,000元,刘雪峰班组并不存在欠付**租赁公司700,000元租赁费,那么就应该从刘*文班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扣除文*公司和中*公司为刘*文垫付的租赁费1,699,213元,加上各种罚款18,792元,文*公司实际欠付刘*文劳务款67,512.57元。

*文辩称:中*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以及700,000钢管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刘*文对此毫不知情,也无任何签字认可,相应钢管是否用于案涉工地也无任何证据,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公司、中*公司共同向刘*文支付施工劳务费1,829,610元;2.判令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文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文*公司、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中*公司(工程总包单位、甲方)与文*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施工图上工程全部施工内容项目,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的修补工作。

2019年3月5日,城*公司(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工程内容为按规定配建的人防工程、安置房主体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绿化工程及土石方、挡土墙、小区道路、路灯、便民健身场所、管网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

2019年3月14日,文*公司(甲方)与刘*文(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木工做工事宜,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地点为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标段1、2、3、4号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上工程全部模板制安、内外脚手架搭撤、安全防护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模板钢管主材及辅材等(除砼、塔吊、施工电梯外)的全部材料、包机械设备,除甲方原因引起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给予增补外,其他将按一标段建筑面积88,188.01㎡计算,不再另行计算面积,结算时不调整;承包单价为包干价157元/㎡(不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承包总额的98%,工程款余额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文进场施工。期间,刘*文于2019年5月1日与江*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文将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内、外架、做工防护及所用材料设备,含文明施工承包给江*贵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所有本工程外立面安全防护搭设和拆除及内防护搭设和拆除(包括地下室、屋面构架层的施工)。

2023年1月9日,城*公司和武胜县沿口镇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沿口镇仁和三期、仁和四期安置房交接相关事宜的公告》,告知各位被拆迁人于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到安置房交接工作小组集中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截至2023年1月20日,文*公司向刘*文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2,06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文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3,845,517.57元(88,188.01㎡×15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文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川1622民初5619号民事裁定,刘*文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中*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武胜县沿口**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租赁部)签订《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江*贵之子江*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和接头等建筑物资用于案涉工程,乙方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租用至租赁物全部还清或将丢失损坏部分的物资折价赔偿款付清为一个租赁周期,租赁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乙方确认刘*文、江*贵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条款及签收、退还租赁物资并进行合同项下的结算。

2023年7月25日,因中*公司、江*贵欠付**租赁部租赁费,**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中*公司、江*贵向其支付租金等费用,归还或赔偿部分钢管、扣件和接头。2023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川1622民初36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租赁部与中*公司于2023年8月9日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中*公司向**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和缺件赔偿费共计980,000元。

2023年8月9日,刘*文、江*贵向中*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刘*文、江*贵共同完成武胜县仁和四期工程并承担钢架、扣件租赁的全部费用(含丢失赔偿),现(2023)川1622民初3670号案件经武胜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为全面履行承包工程的义务,刘*文、江*贵同意委托中*公司代为支付调解书中的金额,该金额由刘*文、江*贵共同承担并同意在刘*文仁和四期的余下款项中扣除。

2023年9月4日,刘*文向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刘*文与江*贵向中*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无效并撤销该《委托支付书》。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川142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川14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5月10日,因中*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租赁部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6月3日,中*公司的账户被一审法院扣划999,213元(其中租赁费980,000元、诉讼费7,013元、申请执行费12,270元)。

再查明,中*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乙方因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特向甲方租用快拆脚手架、DG-70及以下等建筑物资,乙方从2019年5月24日开始租用至租赁物全部还清或将丢失损坏部分的物资折价赔偿款付清为一个租赁周期,租赁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乙方确认周龙志、黄龙平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条款及签收、退还租赁物资并进行合同项下的结算。

2023年7月4日,因中*公司、孙*平和周志龙欠付**租赁公司租赁费,**租赁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判令中*公司、孙*平和周*龙向其支付租金等费用。2024年2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13民初110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案外人孙*平于2019年5月与**租赁公司联系,称因中*公司承建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其代表中*公司向**租赁公司租赁快拆脚手架,合同随后由中*公司走流程补签。**租赁公司自2019年5月25日起向孙*平指定送货地点发送各种规格的快拆架,每次发货后均由案外人周龙志或黄龙平签名确认收货型号及数量。后**租赁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案涉《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判决:一、**租赁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21日解除;二、中*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327,372.71元。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5民终493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租赁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21日解除;二、中*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700,000元。2024年8月28日,中*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费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和中*公司与文*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后,文*公司将《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一标段1、2、3、4号楼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刘*文,并与刘*文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文*公司与刘*文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无效。现刘*文带领其班组实际已完成了案涉木工工程,因刘*文承包案涉木工劳务工程时也负责提供辅材、机械设备等,并非纯劳务,故刘*文与文*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武胜城*公司述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文与文*公司签订的案涉《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因刘*文已带领其班组完成了相应的木工劳务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刘*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文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845,517.57元(88,188.01㎡×15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公司向**租赁部和**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是否应在刘*文应得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文*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二、中*公司和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刘*文将案涉工程的内外脚手架搭撤工程分包给江*贵。中*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刘*文、江*贵为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中*公司签订、变更租赁合同条款及签收、退还租赁物资并进行合同项下的结算。**租赁部起诉要求中*公司和江*贵支付下欠的租金后,刘*文和江*贵共同向中*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要求中*公司代其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并同意在刘*文仁和四期的余下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刘*文要求确认案涉《委托支付书》无效并撤销该《委托支付书》的诉讼请求已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故中*公司代刘*文和江*贵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98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7,013元和申请执行费12,270元,共计999,213元,该款应在刘*文应收款项中予以扣减。其次,中*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孙*平代表中*公司向**租赁公司租赁快速拆装脚手架,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孙*平租赁的快速拆装脚手架用于武胜县仁和四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刘*文木工班组,故中*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费7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刘*文应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刘*文木工班组完成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845,517.57元,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060,000元,扣减中*公司垫付的费用999,213元和因刘*文木工班组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被罚款共计15,900元,文*公司还应向刘*文支付工程款770,404.57元。文*公司辩称刘*文应收款项中应扣减刘*文的扣款2,89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城*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公司后,中*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文*公司,文*公司又将案涉项目1、2、3、4号楼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刘*文,故案涉木工劳务工程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刘*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方主张工程款,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刘*文诉请中*公司与文*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诉请城*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文支付工程款770,404.57元;二、驳回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6元,减半收取计10,6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33元,由刘*文负担5,509元,广安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公司出示两组证据:2024年2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沿口派出所对刘*文、孙*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4年2月4日武胜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孙*平和刘*文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刘*文承包了仁和四期和三期的木工班组,而刘*文将仁和三期、四期的外架钢管租赁及劳务又分别再次转包给了江旭贵和孙*平,即中*公司支付给**租赁公司的700,000元属于刘*文应该对外支付的钢管租赁及劳务费。

*文的质证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孙*平的询问笔录,孙*平自认承包的仁和三期外架的钢管,并未承包仁和四期的外架钢管,本案只是处理仁和四期的事情。关于刘*文的询问笔录,刘*文明确了孙*平没有在仁和四期项目承包,也没有送钢管到仁和四期项目。根据询问笔录,即便中*公司和**租赁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也可能适用于仁和三期的钢管搭建,与本案无关,与刘*文无关。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公司的质证意见:刘*文明确其钢管来源为租赁所得,进一步证明其实施劳务施工中主要材料并不构成建筑实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证明,2024年2月4日,因张亚军与孙*平发生纠纷,武胜县公安局岩口派出所对孙*平、刘*文进行了询问。孙*平、刘*文在询问中称孙*平在仁和三期承包的外架钢管,孙*平没有参与仁和四期改建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中*公司是否应当与文*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审争议的金额为两笔,一笔为中*公司支付给**租赁公司的70万元是否认定已付金额,另一笔为本案中应扣刘*文的罚款金额是否系18792元。1.就中*公司支付给**租赁公司的70万元,中*公司与文*公司虽均主张系支付的仁和四期木工班组的钢管租赁费用,应从刘*文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中*公司和**租赁公司就仁和四期改造项目签订《快速拆装脚手架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刘*文同意,故不能依据该租赁合同直接认定中*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的70万元系支付的仁和四期改造项目刘*文班组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另案认定系孙*平代表中*公司与**租赁公司对接,**租赁公司亦是按孙*平的指定发货,孙*平、刘*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均称孙*平参与的仁和四期改造项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平与仁和四期改造项目有关,亦无法证明**租赁公司的脚手架系用于仁和四期改造项目。上诉人文*公司主张前述70万元应从仁和四期改造项目刘*文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就本案中应扣刘*文的罚款金额,一审中文*公司仅提供了15,900元的相关证据,文*公司主张罚款金额总计18,792元,其中2,892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与文*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中*公司取得仁和四期改造项目的总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文*公司,文*公司又将部分木工劳务施工分包给刘*文,文*公司与刘*文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二者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前述《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仅加盖了文*公司的印章,现无证据证明在甲方处签字的张亚军系代表中*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故中*公司并非《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中*公司与相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中*公司、文*公司、刘*文均认可系为了方便开具发票,不能据此认定中*公司直接参与了刘*文木工班组的钢管、脚手架租赁,是《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之一。综上,刘*文上诉主张中*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一审所述,本案中刘*文的木工劳务工程存在多层分包、违法分包的关系,刘*文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总包方城*公司主张支付权利。故上诉人刘*文主张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刘*文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文、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广安市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刘*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  成 琪

  员  李先锋

  员  成代军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娜娜

  员  谭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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