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至8月,原告一直在某镇卫生院处行产前检查,被告医院的几次B超均提示胎儿一切正常。2010年10月5日中午2时40分,原告因预产期将至,腹痛到被告处就诊,当班医生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检查,认为胎儿的情况一切正常。原告要求办住院手续,但被告医生却告知原告,等小孩生了后再补办住院手续,于是原告便住进位于被告三楼的待产房待产,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感到腹痛,医生却告知原告这系生产的正常反应。到10月5日晚上,原告疼痛有所加重,多次向医生反映病情,医生依然只是对原告做了简单的检查,仍然告知系正常的生产反应,也没有叫原告办住院手续。直至第二天清晨六点左右,医生再次检查原告时发现异常,立即用医院的B超为原告检查,发现胎儿已经胎死腹中,此时医生才建议原告继续在医院生产,原告要求立即转院,医生直接让原告老公在外面找 “黑的”运送原告,在医生的护送下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县医院顺产下一死婴,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
被告在为病人诊治时不办理住院手续,甚至连门诊手续也不办理,且时间持续长达17个小时,严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的规定。事后原告一家找到被告,要求医院对胎儿的死亡给一个说法,被告只同意最多补偿原告10000元,对其自身的严重错误却拒不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诊治经过的病历资料,被告也以没有办住院手续推托,不予提供,甚至连一病情证明都不出具,至今被告对原告胎儿的死亡也没有给一个合理的解释,致使原告的胎儿不明不白的在被告医院死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第五十八条规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医院应当对原告胎儿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双方最终达成了20000元的赔偿协议。鉴于我国对腹中胎儿未给予法律上自然人的地位,其死亡赔偿不能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只能对产妇本身造成的身体伤害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相对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