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过医院被砸成重伤,跨界维权成功
2012年2月9日10时左右,家住重庆的原告XXX在路过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部前门时,被旁边在建立体车库的施工重型专项作业吊车掉落的钢管砸伤腰部及双下肢。后被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工作人员送往其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小腿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小腿血管神经挫裂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入院后急诊行“双小腿清创术、双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双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双小腿血管神经探查术”,术后恢复欠佳,转重症监护室治疗,于2012年2月24日全麻下行“经后路椎管减压、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由于医院的原因,原告出院后又入院,直致2013年6月16日才得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19次,住院治疗共493天。
2013年10月16日原告方委托四川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续医费2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时限553天,院外治疗和伤后存在大部份护理依赖,营养时限15个月,误工时限18个月,残疾轮椅费5000元。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要求被告对原告向XX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此起事故发生地的立体车库系被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与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签订的合同书表明,被告负责施工现场全过程的安全责任。原告仅是过路人,无故被被告工地掉落的钢管砸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本起事故,但被告始终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此起纠纷。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维权。原告向XX 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用包括1、残疾赔偿金:1197186.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续医费:21000元 4、护理费:553天×150元/天=82950元5、生活护理费723936元 6、营养费:5000元7、误工费:18×20000=360000元8、残疾器具费: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交通费:20000 共计:2477572.08元。
被告方辩称:第一: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惠州市山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自己。是因为虽然被告是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全自动垂直立体停车库工程,但被告自身不具备相应钢构安装工程资质因此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惠州市钢构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为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第三方惠州市钢构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样的辩解看似很合理,但是经不起深究,明显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这次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清晰明确,我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合同书》一份,系原告方从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后勤科处复印,其科主任表示此份合同的原件及全部内容只要法院要求提供,他们一定会配合法院提供,由于涉及一定的商业秘密,他只向原告方提供了四页合同内容,复印件有他的签名。此份证据证实:“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立体车库施工工程;工期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 事发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在被告施工工期内;乙方(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全过程的安全责任。此份证据能够清楚的表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即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全责。
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提到以下几点:1、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司法鉴定费用不合理,要求有法庭主持双方共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且被告只是提出异议却没有提出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等情况。反而这份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连续住院治疗,2013年5月27日至6月16日住院治疗;法医检查见:腰前屈40度,后伸0度,侧弯10度,腰部活动功能大部障碍,左腹下壁反射弱,右腹下壁反射存在,左右提睾反射未引出,双下肢深浅感觉减退,以左下肢为重,左拇指伸屈困难,在下肢肌张力偏低,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5级,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左腓总神经CMAP未引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续医费2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时限18个月;残疾轮椅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时限553天;出院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原告方提出相应损害赔偿费用主张作为证据支撑。
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按照医院的要求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并由医院安排分别提供了一级或二级护理。被告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医院的一二级护理混为一谈,这是一个常识问题,医院的一二级护理只是单纯的医疗护理,而护理费是指照顾病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而必须由另外的人实施的工作,二者截然不同。
3、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被侵权人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以上伤残,生活上必须依赖护理人员,才能够享受生活护理费。在此被告所提出的相应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到相关条文,而且在原告方律师核实后明确并没有此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告方举出的第五组证据:住院病历资料。2012年2月9日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半小时前不慎被重物砸伤,当即腰部疼痛,双下肢疼痛流血、活动受限,X线示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小腿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2月24日行经后路椎管减压、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手术记录见:硬膜囊张力大,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用神经剥离子将硬脊膜与周围组织钝性分离后牵至右侧,见左椎体骨折端突入髓腔,侧隐窝狭窄,腰5神经根完全断裂,并植入6枚椎弓螺钉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极其严重。3月28日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周转出入院,这说明医院因自身绩效考核等原因有时需要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后再办理入院手续,继续治疗。4月17日出院证、5月5日出院证、5月29日出院证证明原告一直在住院接受治疗。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全套:2012年3月28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4月17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5月5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5月29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6月15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6月30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7月19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8月15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8月31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9月18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9月28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10月13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10月25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11月1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11月15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12月4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2年12月29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3年6月3日出院的病历资料,2013年6月16日出院的病历资料。以上证据都能够有力的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一共住院19次,住院时间长达到1年半,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而且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有具体单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于2014年5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被告深圳市怡丰自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向原告向XX 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98972.51元的公正判决,不含已支付的近30万元治疗费。
本以为原告能够得到赔偿金好好在家休养身体,能够尽早恢复健康,然而被告方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依然是1、诉讼赔偿主体不适格,将责任推向第三方,2、质疑一审审理不公正,认为一审判决费用过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然而公道自在人心,在法官的公正审理下二审审理很顺利,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公正的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很快倒位,伤者已获得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在云南,原告只是偶然路过医院却因施工方安全防范措施缺陷被重型机械落下砸中遭受重伤,治疗期间住院高达19次,从一个健全人变成了残疾人,上有老人需要他赡养下有孩子需要他抚养,生活的重担让他无力承担。原告方委托本律师代理后,在云南昆明调查取证一周。后又在深圳提起民事诉讼,最大化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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