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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累犯,成功减刑

发布于:2016/2/17 18:30:09     浏览:2363
 

盗窃累犯,成功减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罪,于199192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722日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42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2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32日被南充市嘉陵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用改刀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商行的卷帘门撬开并进入,将商行内的一百多条高档香烟和现金3000余元盗走,放回自己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家中。25日下午,黄某某来到内江市东兴区另一被告人吴某

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找到他,欲将到老的烟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的烟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收购,为避免被人发现,二人约定在内江市东兴区青龙桥头交易,最终吴某某在青龙桥头以4070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从兄弟商行盗来的烟予以收购。

2015216日,黄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在黄某某的协助下,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案例过程

    一、被害人报案:被害人王某系某商行经营者,报案称门市柜台里2万元现金和价值10万元左右的高端香烟被盗。

二、提起公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83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用改刀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兴路的某商行的卷帘门撬开并进入,将商行内的一百多条中高档香烟和现金3000余元盗走,放回自己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家中。25日下午,黄某某到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欲将盗来的香烟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明知黄某某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收购,为避免被人发现,二人约定在内江市东兴区青龙桥头交易。最终吴某某在青龙桥头以4070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从兄弟商行盗来的烟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建议,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家庭贫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当庭举示了黄某某家庭贫困证明、谅解书)。

案例结果

1、            对于受害人主张的价值97570.6元的高端香烟损失和现金16730元的损失,法院最终认定按照销赃部分的损失由黄某某赔偿4万余元。

2、            法院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执行刑罚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坦白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简评

    本案例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7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11年被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三千元;2015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抓获,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可见黄某某确系盗窃罪惯犯、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也系累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被辩护的权力,本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责任和义务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刑罚。本人从两个方面为被告人辩护:一是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方面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劝说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三是出示黄某某家庭贫困证明,请求从轻处罚。希望其彻底改过自新,早日与亲人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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