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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骨折因骨筋膜室综合症被截肢,谁之过?

发布于:2016/11/21 18:12:14     浏览:2656

轻微骨折因骨筋膜室综合症被截肢,谁之过?


2012年21日,年仅6岁多的小雪因右腿轻微骨折被送往“五行诊所”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股骨中段骨折,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等治疗。 2月15发现伤肢变短,感觉迟钝,断端局部肿胀。2月18,转某部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皮肤软组织肌肉坏死伴感染、右足第4趾未节坏死。于218日,223日两次在全麻下行清创、坏死组织修复,肌腱血管探查修复等手术治疗,但最终因治疗效果差于226日被截肢,在被实施截肢手术后,经对症治疗于318日出院。

小雪仅因轻微骨折而致右下肢大部分被切除,小女孩父母几经辗转最后找到本律师为其代理维权,由于小雪父母长年在外打工,本起医疗纠纷基本上是全权由我处理。目前(201611月份)某诊所所欠原告的全部案款已执行到位,本案才算最终告一段落。本案虽结,但给小女孩造成的终生残疾是永远不能弥补、修复的,希望各位读者能观注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并认清部分小诊所的诊疗实力、合理选择医疗机构,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注:文中所用名称均系化名,因可能涉及他人隐私,未经允许,文中内容不得擅自引用)

案件主要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1日,小雪因在家玩耍时不慎被自家堆码的石头滚落砸伤右大腿,于当天14时左右被送往五行诊所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股骨中段骨折。诊所为其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小腿用胶布作悬吊皮牵引等治疗。25日发现皮牵引处发痒,有水泡3个,考虑皮肤过敏,27日出现小腿皮牵引处有多个水泡突起,放下皮牵引,29日去掉牵引胶布刺破水泡,涂紫药水,215日发现伤肢变短,感觉迟钝,断端局部肿胀。215日, 五行诊所告知家长说患儿骨折外固定效果不佳,需转上级医院内固定治疗。于是患儿的监护人便商量转院事宜。218日,转被某部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皮肤软组织肌肉坏死伴感染、右足第4趾未节坏死。于218日,223日两次在全麻下行清创、坏死组织修复,肌腱血管探查修复等手术治疗,但最终因治疗效果差于226日在全麻下行综合清创+坏死组织清除+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截肢修复术,经对症治疗后于318日出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单方委托的南充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五行诊所在对小芳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延误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过错,小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诊所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2820日委托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20121029日,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小雪右膝以上截肢术后属于四级伤残,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五行诊所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60%。某部队医院对患儿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20%。”。

在各方收到四川某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后,某部队医院以法院未通知其参与鉴定听证会以及法院未委托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部队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再次鉴定,经研究决定同意某部队医院的申请,由法院再次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尽最大努力降低患肢残疾程度,患儿小雪的伤残与医方的治疗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轻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小雪因单纯股骨骨折到五行诊所诊治,治疗过程中存在包扎不当,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当的明显过错,最终造成原告被截肢的严重损害后果,主要责任在诊所。而某部队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某部队医院对一个可以做膝以下截肢的患者做了膝以上截肢,加重了对患者的损害,应当对患儿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20%。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认为某部队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尽最大努力降低患肢残疾程度,患儿的伤残与医方的治疗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轻微责任。最终判决五行诊所赔偿小雪26万元左右,由某部队医院赔偿10万元左右。收到判决后五行诊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在开庭后又自行撤诉。原审法院判决即为生效的法律判决。

附:本案关键律师文书―――《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词》摘录。

 

一、    患儿的基本诊治经过

2012年2月1日,小雪因在家玩耍时不慎被自家堆码的石头滚下砸伤右大腿,于当天中午2时被其母亲送往五行经诊所治疗,经X片示右大腿中段骨折错位,重叠约3公分。经五行诊所初步诊断为:右大腿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小腿用胶布作悬吊皮牵引,2月5日发现皮牵引发痒,有豆大水泡3个,考虑皮肤过敏,2月7日出现小腿皮牵引处有多个水泡突起,放下皮牵引,2月9日去掉牵引胶布刺破水泡,涂紫药水,2月15日发现伤肢变短,感觉迟钝,断端局部肿胀。2月15日,诊所告知家属说患儿骨折外固定效果不佳,需转上级医院内固定治疗,未说其他问题。

2月18日,患儿转某部队医院治疗。入院见右大腿夹板固定,右大腿中段局部压痛明显,皮肤及软组织肿胀,右小腿下段和右足皮肤及软组织可见散在的不规则的皮肤坏死溃烂,创面可见脓性分泌物,创缘不规则,右足第四趾体颜色变黑,无细胞血管反应,右足、右小腿感觉消失,右足第1、2、3、5趾指端颜色稍苍白,皮肤温度偏低,右下肢主被动活动功能障碍。入院诊断: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皮肤软组织肌肉坏死伴感染、右足第4趾未节坏死。于2月18日,2月23日两次在全麻下行清创、坏死组织修复,肌腱血管探查修复等手术治疗,但最终因治疗效果不佳于2月26日在全麻下行综合清创+坏死组织清除+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截肢修复术,经对症治疗后于3月18日出院。

二、  患方在起诉前委托南充某司法鉴定所对易经诊所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五行诊所在陈湘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延误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过错。五行经诊所不服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五行诊所对患儿入院后第4天出现的张力性水泡认识不足,仅单纯的认为是皮肤胶带过敏所致,直到第6天才放下皮牵引,去掉胶带,自2月7日放下皮牵引至2月15日患肢突然变短期间,没有详细记录患肢感觉,运动及右小腿皮肤变化情况,患儿是一个单纯的右股骨中段骨折,根据病历记录入院是没有软组织损伤,也没有并发血管损害,从损伤的类型和程度上看不应该出现右下肢的软组织坏死,出现坏死的原因是由于在五行诊所小夹板固定,胶带皮牵引不当所致。同时认为某部队医院提供的照片和病历记录来看,右膝下数公分的皮肤是完好的,该院提供的资料没有证明不能做膝下截肢,保留住膝关节而必须做膝上截肢,对一个可以做膝下截肢的患者做了膝上截肢,这无疑加重了对患者的损害,因此某部队应当对患儿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某诊所承担60%的责任。实际上,我们对此鉴定结论也不服,因为鉴定机构明确患儿是一个单纯的右股骨中段骨折,根据病历记录入院时没有软组织损伤,也没有并发血管损害,从损伤的类型和程度上看不应该出现右下肢的软组织坏死,出现坏死的原因是由于在五行诊所小夹板固定、胶带皮牵引不当所致。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患者不应承担责任,基于此五行诊所应当承担80%的责任。患方对此也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法院的准许。

三、  四川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某部队医院的过错认定是科学、客观的,希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维持。同时我们补充以下医疗过错,供鉴定专家参考:

(一)医院未尽到全面的告知义务。医院没有告诉患儿家属,某部队医院只是二级医院,其医疗条件与技术力量与三甲医院及成都重庆的专科医院的差据较大,没有告诉患方转院治疗,特别是在前两次清创效果不佳的情况下也未告知转院。根本不存在患方自愿放弃转院之说,虽然在病程记录有拒绝转院的记录,但此记录是院方单方面的主观病程记录,且本病案从未封存,医院也未将病程记录复印给患方,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医院有可能在患方起诉后另写病程记录。另外若医院告知了患方转院治疗,患方拒绝转院,一定有“拒绝转院后果自负”的签字声明,整个病历资料未见类似的签字声明;2月23日、2月18日的知情同意书均告知:术后伤口感染,诱发脓毒血症或者败血症危急生命,需行右小腿截肢修复术。很显然此处的右小腿就是指膝以下部分。自然在2月26日签订的手术同意书中的截肢修复也是指膝以下截肢术。医院根本没有告知患方是否可以只截肢膝以下。这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

(二)医院从未考虑到本病案即便要截肢也可以截膝盖以下,也没有考虑尽可能保住膝关节,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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