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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警方真的“认错”了吗?

发布于:2017/8/23 15:48:41     浏览:1413
本文来自“王金勇刑思录”微信公众号


文/ 检氏金言


      在“大干100天,让涉县更加和谐平安”的会议精神“引领”下,涉县公安“不负众望”,分分钟就“干”出了一件“惊天大案”:该县一男子因为发帖吐槽新医院食堂价高难吃,被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


8月20日,邯郸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认为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责成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9条第1项,撤销对当事人张某某做出的处罚决定,对派出所所长停止执行职务,对办案民警调离执法岗位,责令派出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同时,要求涉县公安局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在全局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大检查,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这眼瞅着处在舆论风口浪尖的涉县公安“度尽劫波”,迎来办案民警成“网红”的“相逢一笑”。貌似涉县又恢复了“和谐”。


事情就此作结?


检氏金言不禁要问:邯郸警方真的“认错”了吗?


恕我直言,邯郸警方压根就没有认错,更准确一点来说,是认错不诚恳、不彻底、不坚决,纠错不全面、不完整、不系统。


1. 涉县公安局没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本案中,对当事人张某某施加的行政处罚措施为行政拘留,不是警告,也不是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该行政拘留的处罚是由涉县公安局作出决定的,派出所无权决定。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但最后接受处理的是谁呢?派出所所长和办案民警。


根据谁执法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基本法治原则,作出拘留决定的涉县公安局没有一点责任?不用承担一点责任?可能责任更大吧。


如此处理,能叫纠错全面、认错彻底?


2. 到底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


请注意邯郸市公安局市工作组复查后的表述,是“原处罚决定 ‘ 适用法律不当’ ”,用的措辞是“不当”,而非“错误”。该措施用词考究、堪称“精妙”,这股认真劲儿要是用到严格规范执法上想必是极好的。


“适用法律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到底有啥区别,容我下面细细道来。不过先容许我爆个小料。啥料?往下看。






首先看一下邯郸警方在8月20日20时23分在微博上作出的回应全文:【邯郸警方回应:涉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已撤销  当事民警已被追责】“网民发帖称医院食堂价高难吃被拘留”经媒体报道后,邯郸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联合政府法制办、律师顾问团和市局法制支队组成工作组,连夜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复查。经查,发帖人张某某曾参与经营县医院旧址食堂。新医院搬迁后,因未中标新食堂经营权而心有不满,遂于酒后通过网络发布了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的信息。市公安局工作组复查后认为,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责成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9条第1项,撤销对当事人张某某做出的处罚决定,对派出所所长停止执行职务,对办案民警调离执法岗位,责令派出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同时,要求涉县公安局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在全局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大检查,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但细心的网友发现在此前,邯郸警方曾经秒删过一个版本的回应,其在“经查”部分是这样表述的:经查,发帖人张某某曾参与经营县医院旧址食堂。新医院搬迁后,因未中标新食堂经营权而心有不满,遂于酒后通过网络发布了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的信息,其声称“新医院饭菜质量差、价格虚高”等内容被大量阅读转载,造成了一定社会负面影响。涉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张某某反应的就餐问题是发生在其本人两次住院期间的事情,其后果尚未达到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度。据此,市公安局认为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上面红字部分在现在的发布版本中已被删除殆尽。


爆这个小料,一是想说邯郸警方在信息发布上搞了引人质疑的小动作,二是有助于我下面阐述“不当”和“错误”的区别。


实际上,从行政法治的角度来说,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是两个界限严格、范围清晰的概念。如果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那潜台词就是行政执法行为本身没有违法,只是“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那就再“适用那个当的法律”就好了,此时纠正的方式就是对原先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变更,结果应该是对原来的执法对象作出一个新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作出一个新的执法决定,而不能简单地仅对原来的执法行为和决定一撤了之。


而如果认定行政执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那么也就相当于认定了该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决定本身就是一个错案,应当坚决予以撤销。如果需要且有条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那才可以重新作出新的执法行为。


本案中,一方面,邯郸警方将原来的行政拘留决定予以撤销(注意,不是“变更”),说明其决定拘留本身就是错误的,但另一方面又使用羞答答的词汇“适用法律不当”,在舆论空间中回避尖锐刺眼但更准确的“适用法律错误”,在颜面上多多少少算是照顾了执法人员和办案单位,其删除的“涉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张某某反应的就餐问题是发生在其本人两次住院期间的事情,其后果尚未达到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度”的表述,更是在某种程度上暴露了警方的心理图景:当事人张某某行为在法律层面来说是错误的,但是执法人员没有周全地考量到各种案件因素,遗漏了某些需要注意的情节,将可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


插播个法条。


《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如果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不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才,推断邯郸警方纠正本案的逻辑为上述第二项(至少从其发布信息的“诡异”来看如此),但实际上,舆论争议的焦点与哗然所指之处,本案的核心与要害,均在于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到底是违法行为(情节是否轻微另论),还是合法行为?


邯郸警方隐匿、变更事实信息,意欲何为呢?


作为一名消费者,是否有权对商家吐槽,哪怕有些话可能说得有点过分有点出格有些出入?看似这是一个小问题,实则这是一个可以上升到宪法言论自由高度的大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检氏金言要说,涉县公安办的就是一个错案,是“适用法律错误”, 将合法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而不是什么不当,也不是什么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


3. 该由谁道歉,如何道歉,应否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也就是说,如果能够认定本案中的涉县公安局属于违法拘留,那么当事人张某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且涉县公安局(不光是办案民警)应当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鉴于本案影响的范围遍及全国,建议涉县公安局在全国公开发行、播放的媒体上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能否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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