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刚律师网!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在线咨询
南充医疗事故律师,广安医疗律师,四川医疗纠纷律师,重庆医疗赔偿律师,南充交通事故律师,南充婚姻律师,南充合同律师,南充工伤律师,南充医疗律师网,遂宁医疗律师,达州医疗律师,合川医疗律师,巴中医疗律师
咨询热线:13696001800
新闻动态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正文

梁*某诉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于:2018/9/14 9:58:26     浏览:1910

梁*某诉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胜县人民法院 (2014)武胜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梁*某,男,生于2011年10月17日。

法定代理人梁*(原告梁*某之父),生于1987年6月12日。

法定代理人余*某(原告梁*某之母),生于1989年9月21日。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闯、胡*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唐*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余*某在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剖宫产手术娩出一男婴即原告梁*某。同月25日,原告梁*某因“皮肤黄染4天,不吃不哭不动1天,发热伴抽搐半天”到武胜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重度黄疸、胆红素脑病、新生儿感染。经对症处理后立即转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西南医疗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新生儿胆红素脑病。经过换血、照光、抗感染、支*、补液等对症治疗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进一步行新生儿神经行为评测及新生儿胆红素脑病早期康复治疗。2011年12月22日,原告梁*某因“四肢肌力增高1月余”入新桥医疗治疗,经*查治疗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诊断为:运动障碍,且医生建议继续原方案治疗。原告梁*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院委托四川太乙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医方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伤残等级需两岁半左右评定。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2012年11月8日前的住院治疗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并明确待评残后再行对相关费用另行主张。在法院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原告梁*某仍然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时*长达280天,医院病历多次诊断为脑性瘫痪,给整个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经*压力。由于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大,双*虽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梁*某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21.92元、护理费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3665元、房*费(含水电气费)12327元、康*治疗费10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以上共计244599元,被告承担75%的责任。

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责任比例应根据原判决书的责任比例决定。原告梁*某在被告处借支了8万元应相抵。原告梁*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予以确定,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房*及康复费应该有正式发票,营养费应2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梁*某之母余某某在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剖宫产手术娩出原告梁*某,术后第三天至第五天,原告梁*某出现皮肤黄染,未予特殊处理,2011年10月22日,原告梁*某随母出院。2011年10月25日,原告梁*某因“新生儿重度黄疸、胆红素脑病、新生儿感染”到武胜县妇幼保健院就诊,经*症处理后原告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病理性黄疸、新生儿胆红素脑病、新生儿脓疱疮。入院后立即予以换血退黄、抗感染、蓝*照射等治疗,2011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合理喂养,注意保暖,建议院外继续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至新桥医院新生儿科进一步行新生儿神经行为测评及新生儿胆红素脑病早期康复治疗等等。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原告梁*某因“四肢肌力增高”多次到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运动障碍,住院16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梁*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7日,本院以(2012)武胜民初字第708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四川太乙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0日以临医鉴(2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孕妇余某某在武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生产期间,医方对余某某的助产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发生。原告梁*某患新生儿病理性黄疸,是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梁*某发生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后,因医、患双方共同的原因,延误了诊断和治疗,医方和患方都存在过错,均要对此承担责任,其中医方承担60%的责任。……。四川太乙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在两岁半以后才能评定,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原告评残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等规定,判决原告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198.99元,由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52919.3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余*某承担。其后,原告梁*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先后共8次入住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予PT、小脑功能训练、水*、特训、肌痉挛、小儿推拿、SET、颅电刺激等康复治疗,共住院280天,花*医疗费102621.92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梁*某购买残疾辅助用器即塑料底盘及儿童座椅、双*肢支架、明*肌兴奋治疗仪、儿童站立架共计人民币10088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梁*某之母余某某与徐淑兰、杨*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新桥三陵雅园3—19—6房屋,以方便原告梁*某的治疗,租赁时间1年,产生房租费、水*费、气费等共计12327元。

还查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梁*某之家人在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借支医疗费共8次计人民币8万元。

2014年6月16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刚以康复治疗费金额现在不能确定为由撤回了此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告方*法庭提供的:(2012)武胜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8份、残疾辅助用器塑料底盘及儿童座椅、双*肢支架、明*肌兴奋治疗仪、儿童站立架的票据5张、租房合同、租赁人的身份证、常*人口登记卡、物管费和租金收据6张、电费、水*、气费收据19张、证明1份,被告方*法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8张,经*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四川太乙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0日以临医鉴(2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梁*某发生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后,因医、患双方共同的原因,延误了诊断和治疗,医方和患方都存在过错,均要对此承担责任,其中医方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继2012年12月7日本院以(2012)武胜民初字第708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梁*某因病情所致,继续在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请求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太乙医学司法鉴定所临医鉴(2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梁*某的医疗等总费用的60%,原告梁*某请求按75%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住院280天的医疗费102621.92元,有*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其已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280天×5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的营养费8400元(280天×30元)过高,本院合理认定5600元(280天×20元)。原告梁*某主张的护理费82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出院后还需护理的依据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280天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81元计算,金*为22680元(280天×81元)。原告梁*某主张的交通费366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梁*某主张的房租水电等费共计12327元,根据原告梁*某的病情和原告就医医院出据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11000元,根据原告梁*某的病情及所提供的票据金额10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主张的康复治疗费10100元,因原告梁*某认为其金额现在不能确定而撤回此项请求,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梁*某的家人在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借支的医疗费共8万元,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的医疗费1026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22680元、交通费2000元、房*水电等费12327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088元,以上共计169316.92元,由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101590.15元,剩余的67726.77元,由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余*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余*某负担1000元(已支付),由被告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永红

书记员  余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友情链接
返回首页 | 律师介绍 | 咨询留言 | 行业新闻
陈刚律师网,南充医疗律师网版权所有 执业证号:15113200910630757 陈刚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696001800  蜀ICP备14022046号  川公网安备 511302020000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