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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通知

发布于:2018/9/17 9:22:38     浏览:1403

四川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序号

涉嫌罪名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移送标准

移送依据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六条。

2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原(辅)材料生产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二条。

3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四十九条。

4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传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条。

5

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二条。

6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二条。

7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血站违反相关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的;单采血浆站违反相关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单采血浆站违反相关规定采集、供应血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五条。

8

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移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

 

9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2016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修正,法释〔20085号)。

10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八条。

11

故意伤害罪

 

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摘取不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

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移送: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

 

12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

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移送: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13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移送: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1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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