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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周煊与南充市中医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8/12/13 11:53:41     浏览:2366

赵周煊与南充市中医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周煊,男。

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正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宏,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赵周煊与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俊杰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赵周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甘涛、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赵周煊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已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在某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龙门龙医官医院检查提示
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后转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被告给原告行骨折手法复位,持续右跟骨结节骨牵引治疗。于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定期在门诊复查,方知被告漏诊有右外踝骨骨折。住院期间未对右外踝骨折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实施右跟骨结节牵引时操作不当,骨折复位差。正是由于被告的漏诊、漏治及对右跟骨骨折的不当治疗,导致原告目前右脚肿胀、疼痛,不能动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73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9.5元、残疾赔偿金56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40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按被告承担60%计算,被告实际应赔偿68314元。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组,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父母的户口簿、毕业证书、焊工证、残疾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各种赔偿费用计算依据;第2组,南充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住院19天,出院记录与出院证明都记录
患者生命体征好
,被告允许原告出院,被告对原告治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40%的责任,我方对该责任比例不服;第3组,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1229.5元、鉴定发生交通费561元;第4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欲证明被告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未主动封存病历;第5组,《诉讼费收取办法》,欲证明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予免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异议,原告有固定工作,无证据证明因受伤减少了收入;原告的父母亲均是乌纺集团天山染织厂退休人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毕业证书、焊工证、残疾证与本案无关;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书写的
情况好转
并不等同治愈;鉴定意见对医院的参与度评定不客观,原告自述在龙门检查也没有诊断踝骨骨折,如果论责,龙门医院也应担责,伤残等级、续医费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不能简单地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鉴定时发生的费用过高;《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有证据其要求封存病历。
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辩称,医院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未告知医院其外踝处有伤痛,不排除出院后受伤;原告在治疗期间主动要求出院,我院对其出院后风险进行了告知;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原告选择了保守治疗,并签字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组,住院病历、治疗方案选择同意书,欲证明原告自愿选择保守治疗,愿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后果;第2组,自动出院风险告知同意书,欲证明医院告知了风险,原告主动要求提前出院,自愿承担风险;第3组,有创诊疗操作记录,欲证明原告主动扩大损失和影响,是原告自己选择的结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病历未依法封存,不具合法性,治疗方案同意书是原告签的,但被告没将保守与手术治疗的利弊告知;风险告知书是格式形式,可以自行添加,事实上也没完整告知;有创诊疗操作记录除我方自己签字的以外,不应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赵周煊在某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在当地龙门龙医官医院检查提示
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后即转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被告书面告知不同治疗方案的优点与缺点及保守治疗方案是原告选择的,同月2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跟骨骨牵引术,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赵周煊进行自动出院风险告知后,原告仍然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在门诊复查才发现右外踝骨骨折。原告伤后发生住院医药费9191.8元、门诊费2037.7元。诉讼中,本院委托至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
医方在对患者赵周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参与度考虑为30%--40%;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000元
2000元。
,发生鉴定费7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周煊,男,****年**月**日出生,原在乌纺集团天染整理分厂保全对工作,于1994年2月2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父亲赵泽沛、母亲孙淑君均是乌纺集团天山染织厂退休人员。
还查明,原告赵周煊育有一女赵晶,****年**月**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周煊及其父亲赵泽沛、母亲孙淑君、女儿赵晶的户口簿、南充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在治疗原告赵周煊的过程中,对原告赵周煊右外踝骨折漏诊,选择的跟骨牵引术未达到预期效果,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右踝关节肿胀、疼痛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参与度考虑为
40%。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承担35%的比例责任,首先,原告因意外损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的本身病患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正常治疗该病患也会必然发生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其次,经被告风险告知后,原告自动提早出院,是导致被告漏诊无法弥补的直接原因;再次,原告目前存在的右踝关节疼痛功能障碍与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本身伤情和原告出院较早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被告采取石膏托外固定对限制右外踝骨折移位、促进骨折愈合具有积极治疗价值。所以,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的本身病患是导致右踝关节疼痛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行为是次要因素,但由于无法明确区分被告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本身病患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方能显示公平。
原告赵周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和被告出具的证明,核实为11229.5元。
2)续医费,原告主张2000元的续医费,依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此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周煊伤后住院19天,本院结合司法实践计算为570元(30.00元/天
19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380元的营养费,结合司法实践,对此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的,发生护理费2603元,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结合司法实践确认为2175.63元(41,795元/年
365天/年
19天)。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080元,按照《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
胫腓骨骨折120日
、第10.2.19条
跟骨骨折140日
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40日,结合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030.95元(41795元/年
365天/年
140天)。
7)伤残生活补助金,原告主张伤残生活补助金56994元,本院依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其伤残生活补助金为44736元;被抚养人赵晶,女,****年**月**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残疾等级评定时,被抚养人赵晶还需抚养4年另4月,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41.29元(22368元/年
365天/年
1580天
10%);原告同时主张其父亲赵泽沛、母亲孙淑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是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故其伤残生活补助金为49577.29元(44736元+4841.29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赵周煊因意外损伤及医疗过错行为共同原因致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打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包含到成都鉴定的交通费)。
10)鉴定费,根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7600元。
上述费用共计93063.37元,由南充市中医医院承担35%计32572.18元,其他的损失为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赵周煊32572.18元
(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0000226)。
二、驳回原告赵周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赵周煊负担447元,被告南充市中医医院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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