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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英与蓬安惠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8/12/13 15:51:23     浏览:2269
原告吴成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惠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罗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汉族,系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成英诉被告蓬安惠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蓬安惠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斌、李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足月孕临产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交纳了相应治疗费,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医院的医生不负责任,助产措施不当,违规按压产妇腹部,致使子宫破裂,胎儿死亡,进而产后大出血,直到10月12日9时医院才为原告输血。由于失血过多,长时间贫血状况没有得到纠正,致使原告产后出现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等,需依靠长期服用激素来维持腺垂体的功能。
原告分娩后多次出现多饮、多尿、怕冷等症状,先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症。2012年10月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程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吴成英因足月孕临产,住蓬安惠民医院试产过程中因胎儿巨大,发生梗阻难产,子宫破裂,重度失血贫血,失血性休克未及时纠正中存在过错,产后发生席汉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等,惠民医院以病员子宫破裂,胎儿死亡,产生治疗发生医疗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医患之间赔偿参与度为6:4比例。席汉式综合症皮质和性激素功能低下,生殖功能重度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医院医护人员的违规操作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894.46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268963.32元、胎儿死亡补助费2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2692.5元。
被告辩称:一、我院在患者阴道试产过程中诊疗合规,未大力多次按压其腹部,患者子宫破裂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原告诉状中称医生违规按压产妇腹部,致使子宫破裂,属患者一面之词,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被考虑为子宫破裂的原因,原告子宫破裂系自然破裂。二、我院在术中及时补充患者血容量,修补子宫补血,抢救生命处理及时准确,患者术中术后生命体征稳定,我院术后给予输血纠正贫血符合诊疗常规。三、患者产后出现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与我院诊疗无因果关系,我院不应承担责任。妊娠期垂体特点决定了失血性休克在短时间内可导致垂体梗塞,影响垂体功能,从而导致腺垂体功能减退症,病历记载患者突感剧痛到手术开始仅15分钟,任何医院不可能在患者突发失血性休克后0分钟就能输注血制品,因此患者垂体功能受损与其不可预见的突发全身循环衰竭有极其重要的关系。同时垂体瘤也是垂体功能减退症最常见的原因,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院病历中诊断为垂体微腺瘤待排,原告吴成英患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也不能排除垂体微腺瘤。综上,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及时正确,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我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医学和法律上的依据,其后来所患疾病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3时40分,原告吴成英因“孕9+月,下腹阵痛30+分钟,阴道流液10+分钟”就诊于蓬安惠民医院,入院时查:患者一般情况好,骨盆外测量正常,宫口扩张10CM,胎膜已破,头先露,S+2,已衔接,估计胎儿重3700克。诊断:G4P139+3周宫内孕,单活胎、临产、LOA、胎儿窘迫?,立即送入产房准备接生,历时1小时,胎儿未娩出,于10月12日月0时55分原告突发剧烈腹痛,查:胎心音100次/分,耻骨联合上方压痛明显,考虑先兆子宫破裂?于1时10分在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子宫下段前壁横形完全裂开,头部娩出一男死婴,予子宫修补,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经对症治疗休克纠正,但原告随后出现多饮、多尿及怕冷、脱发、乏力等不适,原告吴成英于2010年11月1日从蓬安惠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347.85元,出院后原告吴成英在蓬安县新农合报销了3473.9元。
2011年3月29日,原告吴成英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垂体微腺瘤待排。2011年4月7日原告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55.92元。出院后原告吴成英报销了医疗费688.71元。
2011年8月5日,原告吴成英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怀疑垂体微腺瘤可能。2011年8月12日原告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451.88元。此后原告一直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9370.3元。
2012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产后失血性休克发生席汉氏综合症、尿崩症等,蓬安惠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成英因足月孕临产,住蓬安惠民医院试生产过程中因胎儿巨大,发生梗性难产,子宫破裂,重度失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未及时纠正中存在过错,产后发生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等,蓬安惠民医院对病员子宫破裂,胎儿死亡,产后治疗发生医疗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医患之是赔偿参与度为6:4比例;度汉氏综合症皮质和性激素功能低下,生殖功能重度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一次性续医费、检查费28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诉讼过程中蓬安惠民医院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2日,本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蓬安惠民医院在对吴成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蓬安惠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值为75%);3、吴成英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4、吴成英需进行终身治疗,后续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鉴定过程中被告蓬安惠民医院支付鉴定费9500元。鉴定后被告蓬安惠民医院认为其与吴成英不存在用工关系,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吴成英的伤残等级违反法律的规定,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吴成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成英席汉氏综合症,腺垂体功能减退、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为七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被告蓬安惠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吴成英支付检查费、化验费、材料费、交通费等计633.2元。
同时查明,原告吴成英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3年2月开始在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自2005年开始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成英购买了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3年7月12日,根据原告吴成英的申请,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吴成英解除了劳动关系。吴成英父亲吴杰泉,生于1945年9月,农村居民户口,母亲沈光碧,生于1949年3月18日,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吴成英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费羽林,吴成英共两兄妹。
本院认为:原告吴成英于2010年10月11日因足月孕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被告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原告子宫下段前壁横形完全裂开予以了子宫修补,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经对症治疗休克纠正后,原告出现多饮、多尿及怕冷、脱发、乏力等症状,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原告现患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并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系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原告吴成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医院虽主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原告所患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等与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医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由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做出,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出,而原告与被告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均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关于本次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过程中产生医疗费8347.85元,在川北医院院附属医院住院过程中产生医疗费4355.92元均有保险公司的医疗补偿凭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4451.88元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370.3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26525.95元,扣除原告已实际报销的医疗费4162.61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2363.34元。
2、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7天,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2960元。
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7×30=1110元。
4、营养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7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7×20=740元。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了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三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6、误工费,原告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处于间歇性住院过程中,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从入院至出院后休养两个月,即误工期限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共计12个月,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费共计2800×12=336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十级,结合原告长期在广州市务工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41%=166517.4元。原告吴成英主张其在广州市务工十余年,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自2013年7月与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一直居住于四川省蓬安县,故对原告吴成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亲吴杰泉事发时年满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15×41%÷2=16504元。原告母亲沈光碧,事发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19×41%÷2=20904元。原告之子费羽林事发时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8×41%÷2=8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12726.4元。
8、胎儿死亡补助费,原告主张了胎儿死亡补助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274499.74元。
综上,对于因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4499.74元,由被告负责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058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惠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英人民币205875元。
二、驳回原告吴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原告吴成英承担2586元,由被告蓬安惠民医院承担3207元,第一次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吴成英承担2000元,由被告蓬安惠民医院承担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吴成英承担4000元,由被告蓬安惠民医院承担5500元,第三次鉴定及相关费用1633.2元,由原告承担816.6元,由被告承担8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
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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