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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8/12/13 16:02:10     浏览:2224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坪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洪,男,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栎天,女,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海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弘大公司)诉被告杜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弘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和杜栎天、被告杜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海从2014年5月4日起到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入职时原告就告知其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应当在试用期内向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令原告满意,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选择在本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1、原告没有辞退被告;2、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3、员工矿工3天即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自11月19日后,被告连续3天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裁决书;2、驳回被告杜海全部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3662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尝2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补交社保、医保等费用378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弘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用于证明该裁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3662元系错误裁决。
3、2014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弘大公司入职登记表、个人履历表,原告弘大公司“川弘(2013)001号和005号文件,弘大公司的组织机构图。用于证明,被告在入职当天的个人履历表中即由杜海的直接领导刘传知和公司领导南建静告知其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应当由本人申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4、弘大公司新员工试用期管理制度及员工招聘、录用管理制度。用于证明弘大公司新员工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由本人申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制度符合法律规定。
5、杜海的考勤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杜海从2014年11月19日后,就没有到弘大公司上班。
6、2014年11月21日,弘大公司办公室人员袁敏与杜海通电话的内容记录。用于证明,①公司没有辞退杜海;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③如果连续旷工3天即作自动离职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服、工作证照片复印件及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杜海填写了原告弘大公司个人履历表,并经录用到原告弘大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同日,弘大公司生产部主任刘传知在履历表尾部签署意见“试用期3个月,合格后由本人申请转正,刘传知。”2014年5月5日,原告弘大公司总经理南建静在被告杜海的个人履历表尾部签署意见“试用期合格后,请办公室根据试用表现和本人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南建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杜海发放了2014年5—11月期间的工资,即2137元,2212元,2585元,2692元,2223元,2500元,1450元。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杜海没有到原告弘大公司上班。2014年11月21日,弘大公司办公室人员袁敏电话告知被告杜海,1、弘大公司没有辞退杜海;2、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3、员工旷工三天即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杜海此后一直没有到弘大公司上班。原告陈述,因被告杜海旷工3天以上,该公司即视为被告杜海已自动离职。被告杜海在原告弘大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杜海购买各项社会保险。
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杜海作为申请人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由原告弘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00元;3、2014年7-12月拖欠工资800元;4、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3784元。2015年2月13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11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366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弘大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杜海的委托代理人将其仲裁请求中要求弘大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调整为13662元,将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调整为2800元,其他请求项目和原仲裁请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于2014年5月4日经应聘到原告弘大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杜海到原告公司上班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杜海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应当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原告弘大公司起诉认为应当驳回杜海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是否应当由弘大公司支付杜海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62元。
一、原告弘大公司与被告杜海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被告杜海在明知自己没有被辞退的情况下,自2014年11月20日起,就没有到原告弘大公司上班。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杜海也没有向原告弘大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弘大公司亦没有作出过解除与被告杜海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终止的法定情形,故仲裁裁决主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表述不当。
二、是否应当由原告弘大公司赔偿被告杜海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62元问题。
被告杜海到原告弘大公司工作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弘大公司认为该公司的管理制度及被告杜海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均载明,试用期满后,被告杜海应当提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公司才能够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杜海没有提交申请,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杜海,原告弘大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同时,原告弘大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相关负责人在被告杜海填写的履历表尾部的签批意见及公司的管理制度所载明要求劳动者书面申请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已由被告杜海知悉,故原告弘大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弘大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杜海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662元。
三、原告弘大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要求撤销高劳人仲委作出的高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的劳动关系;
由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杜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62元;
驳回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弘大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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