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宋必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开金,男,生于1954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坤,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8号首座C座21楼。
法定代表人文华忠,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仁海,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84号3楼2号。
法定代表人盛斌,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叶君因与被上诉人曹开金、张华坤、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筑公司)、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必胜、被上诉人曹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张华坤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田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曹开金一样都是其他被上诉人的工人。第一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双方没有雇佣关系。2、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曹开金单方的司法鉴定书不认同。对影响本案重大赔偿的实质问题,法庭没有尊重上诉人的意见也不进行释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曹开金在第三被上诉人承建的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工地受伤,理应进行工伤鉴定,按《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2、曹开金的单方司法鉴定书,明显与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来认定权属关系判决本案,而对本案中司法鉴定标准适用错误。3、从南充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中的司法鉴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而不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曹开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汇公司和长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叶君和中汇公司有承包合同,曹开金在叶君处上班、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叶君本人书写的证明,另曹开金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正确的。
张华坤辩称,长源公司、张华坤未雇佣任何人,曹开金受伤长源公司、张华坤不应承担责任。
田仁海辩称,我只是中汇公司在工地上的施工员,对案件事实不清楚。
曹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判令被告赔付曹开金因工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18437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源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汇劳务公司,中汇劳务公司又将工程一期项目泥工工程分包给叶君。曹开金受叶君雇佣在该工地做杂工,2014年8月3日,曹开金在工地工作时,被塔吊坠落的铁灰船砸伤脚背。受伤后,曹开金自行回家保守治疗,因一直未见好转,曹开金于2014年10月19日到南充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足第2、3趾骨陈旧性骨折、骨断筋伤、血淤气滞。西医诊断:左足第2、3趾骨陈旧性骨折”,当日入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0548.8元。曹开金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开金左足第2、3趾骨骨折内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级伤残。2、曹开金续医费柒仟(7000)元。3、曹开金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7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受伤后至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5天按1人护理,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15天按1人护理计算。4、曹开金营养费(营养费)计贰仟(2000)元。5、曹开金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鉴定费用为2500元,由曹开金支付。
另查明,曹开金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顺庆区某镇某村某组,集体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曹开金系城镇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曹开金系受叶君雇佣工作,叶君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曹开金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叶君对曹开金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汇劳务公司明知叶君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而将泥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叶君,应对叶君所负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源建筑公司、张华坤及田仁海与曹开金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长源建筑公司、张华坤及田仁海对曹开金的损害存在过错,故曹开金要求长源建筑公司、张华坤及田仁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开金受伤系因塔吊坠落的工具所致,曹开金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曹开金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曹开金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548.8元。2、残疾赔偿金97524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13230元。5、护理费12700元。6、续医费7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176852.8元,由叶君承担,中汇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开金各项损失176852.8元,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曹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叶君申请对曹开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对曹开金的伤残等级降低一级,按×级计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叶君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曹开金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
长源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汇劳务公司,中汇劳务公司又将工程一期项目泥工工程分包给叶君。曹开金受叶君雇佣在该工地做杂工,被塔吊坠落的铁灰船砸伤脚背。该事实有中汇劳务公司与叶君签订的南充市职工大学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及叶君在一审庭审的辩称陈述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叶君对曹开金承担赔偿责任,中汇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君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开金的伤残等级问题,叶君与曹开金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其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开金各项损失123090.8元,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叶君负担2337元,由曹开金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