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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与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8/12/13 16:08:50     浏览:2253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及被上诉人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王艳(乙方)与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5.13平方米。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4幢6层2号房。……第四条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944.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叁佰壹拾叁元整。除上述房价款外,甲方依据有关规定代收取下列税费:1、代收大修基金[武规建发(2009)108号文件]计(人民币)叁仟零佰零拾伍元整。第七条乙方在2012年6月11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30%的,甲方给予乙方占付款金额2%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仟叁佰捌拾柒元整。……第八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时间如期将房价款当面交付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1、2012年6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人民币)捌万柒仟叁佰捌拾柒元整;2、剩余房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计(人民币)贰拾零万叁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第九条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乙方累计支付的款额应当占全部房价款的100%,计(人民币)贰拾玖万零仟叁佰捌拾柒元整。第十条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超过15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下述第2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按累计应付款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甲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2、战争、暴动、动乱等不可抗因素或政策性调整。第十二条除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月利息在12个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第×个月起,月利息则按×利率计算。逾期超过×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2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商品房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到甲方指定地点付清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应付款项。若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仍未付清全部应付款,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
《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三《告知书》第二条载明:“出卖人所开发的凯旋城楼盘之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其建设工程施工的开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的竣工日期待定,本合同签订的该楼幢之交房时间属于暂定时间,出卖人将此情况如实准确地告知了买受人,买受人亦完全知晓这一情况。”,王艳在告知书上签字。
王艳于2012年6月2日支付了房屋价款6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了房屋价款30392元(其中大修基金3005元),于同月25日支付房屋价款195000元。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出售给王艳房屋所在的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4月27日,王艳以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利息5108元,违约金145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35%)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交房时止期间的违约利息。一审庭审中,王艳自愿放弃要求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35%)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交房时止期间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属实,但该合同附件三中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明确告知了王艳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暂定时间,王艳完全知晓并在告知书上签字,且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已经在小区内张贴了交房通知,王艳在接到通知后也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接房手续,故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使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在凯旋城中央公园的公示栏和4号楼大门处张贴通知,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凯旋中央公园”小区4号楼已具备交房条件,现通知各业主带上购房合同、收据、首套房证明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王燕于2015年6月4日付清了房屋尾款9275元、大修基金13元,另支付税款2922元,共计12210元,并办理了接房手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与王艳所购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含面积相同或相近)租金情况为:无电器和家具等设施的为每年7000-8000元,电器与家具等设施齐全的为每年12000-1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王艳自愿放弃主张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35%)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交房时止期间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王艳起诉前已经取得,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王艳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标准问题。第一,王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审查,王艳交付房款的时间及数额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艳使用。但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附件三中的告知书,告知书中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变更为暂定时间、具体交房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明确告知了王艳,王艳也在告知书上签字,则表示王艳对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告知行为予以认可。王艳辩称该告知书第二条系格式条款,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王艳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但告知书是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单独签订,本身就是采取的合理方式,足以引起王艳的注意,故该告知书虽系格式条款,但该告知书第二条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告知书是合法有效的。告知书的内容对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交房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原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的交房时间变更为交房时间暂定,该变更的内容是明确的,但变更后的交房时间为暂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且也没有对履行期限进行补充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王艳在给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王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交付房屋的权利,故应合理认定王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则视为要求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之日;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虽然合同中关于未按时交房既约定了违约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与约定的违约金功能、性质相同,本案中王艳既主张违约利息又同时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对王艳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支持。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在本案中,王艳主张的违约利息5108元、违约金14519元,且王艳并未举出逾期交付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故对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参考王艳所购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年租金情况并综合考虑通知交接房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800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艳违约金8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艳负担240元,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王艳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三即《告知书》第二条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2、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时间为5个月,一审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减为800元,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4、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627元。
被上诉人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虽然被上诉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三中告知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暂定时间,但双方并未对交房时间重新作出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仍系双方期待的交房时间,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并未作出关于超过2014年12月31日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故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8日才通知上诉人接房,已构成违约,其逾期交房时间应当认定为4个月零28天。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利息5108元、违约金14519元共计19627元,但就一般情况而言,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是不能按时入住房屋而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或者未能按时将房屋出租所造成的租金损失。从一审法院查明与王艳所购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含面积相同或相近)租金为每年7000-8000元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关于调减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上诉人所购房屋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减为4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对违约金的调减数额失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艳违约金800元”为“由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艳支付违约金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艳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家居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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