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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发布于:2019/6/2 9:21:26     浏览:1247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九条 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入册的鉴定人的必备条件:(1)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2)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专业资质证书;(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4)年检文书;(5)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2)专业资格证书;(3)主要业绩证明;(4)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 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入册。    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10家,总数约在45家;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8家,总数在30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的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3至4家,总数在10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的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的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     第十六条 省级名册的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的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的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的名义与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八条 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1)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2)应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4)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5)委托拍卖的,必须提供拍卖物的清单,相关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规定。

第四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的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的,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定的,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的,应由建立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    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1) 刑事案件;(2)涉及国家机密的;(3)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10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的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    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的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    遇有重大案件的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的材料;(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委托;(5)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义务:(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的鉴定人员。    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第六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的,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的材料及其它须明确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的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1)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的,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三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置。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的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的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的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的,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    (1)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2)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3)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4)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的,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的;    (5)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6)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的;    (7)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终止鉴定:    (1)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2)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4)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5)鉴定过程中有关的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    (6)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7)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或拍卖前期费用的;    (8)经两次拍卖仍无人应拍或因某种原因确无法拍卖的。     第四十七条 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处理:    (1)属第四十五条(1)项、第四十六条(1)、(2)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后交司法鉴定机构。    (2)属第四十五条(2)、(3)、(4)、(5)、(6)、(7)项、第四十六条(3)、(4)、(5)、(6)、(7)、(8)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交业务庭处理;    (3)决定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4)人民法院撤回鉴定的,鉴定机构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承担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对鉴定中查实的主要事项或数据,应附有相应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图表或照片等。    鉴定文书参照各行业规定的文书标准,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单位名称、委托鉴定的要求和目的;(2)委托鉴定的材料;(3)案情及有关情况;(4)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明确的鉴定结论;(7)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8)鉴定人员及社会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独自完成司法鉴定的,鉴定文书由该社会鉴定机构以其名义出具;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独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参加的各鉴定人员在鉴定文书上必须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除外),鉴定机构必须盖章。     第五十一条 鉴定完成后,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将鉴定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留存司法鉴定机构备查。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后的剩余款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业务庭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章 鉴定费用     第五十三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均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50%)。    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方的预交比例由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收费金额。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收费金额。    鉴定费用由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预收后转交。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后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未交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的,可要求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五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九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可能造成鉴定不公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指正,并给相关人员或机构以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对该机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入册资格。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本规定,擅自直接接受业务庭的委托,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他人串通,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后果的,取消其入册资格,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因疏忽、过失,未认真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后果严重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六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认真履行鉴定人的义务而造成鉴定时机错过,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干预其独立进行鉴定工作;    (2)不得买受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也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干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并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业务庭不按照本细则规定,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视为审判、执行程序违法。     第六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本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和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相关业务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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