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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美丽烟花案)

发布于:2014/9/4 15:06:07     浏览:166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接受毕A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毕A的诉讼代理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情况,结合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本案中,在正常燃放三响后突然整体爆炸的烟花存在危及他人不合理的危险因素,系缺陷产品。

一)         从常理方面分析,用于升空的、成桶的烟花应该在燃放体升空到一定高度,直致不危及地面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才应该散开,形成绚丽的烟花,经燃放后的烟花残物从天空自然降落地面,对人不会形成任何伤害。而本案被告花炮厂(梁平县金带镇牛头花炮厂)生产,由被告王成杰销售的出事的烟花是在正常燃放三发(响)后,余下的七十几发不是一发一发的升空,反而是紧紧抱成一团形成巨大的压力,朝地面及四周炸开,烟花在这一瞬间变成威力无比的炸弹,将本案原告的右眼炸伤、还有十几位观看烟花燃放的人也不同程度的受伤,不仅如此,爆炸的烟花还炸碎了陈明家的门窗玻璃,将陈明家的水泥地面炸出了缝隙。出事的烟花不升空就爆炸,几十发(响)合在一起横向爆炸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人们对燃放升空类烟花爆竹安全的基本要求。

二)从《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国家强制标准分析,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出事烟花爆竹存在炸筒(3.15),即烟花产品筒体产生不应有炸裂现象;存在散筒(3.16),即燃放时,产生不应有的筒体开裂或筒体分离的现象;存在低炸(3.18),燃放时,升空产品(不含A级)距离地面3米以下发生爆炸的现象;存在急炸(3.31),升空产品在点燃后,产品未飞离地面而发生爆炸的现象。《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同时规定(5.6.2):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散筒,各类升空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和火险,升空性产品最低发射高度应为A50mB30mC10m。根据这些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可以得出,任何烟花爆竹在燃放时都不应该出现以上各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危险状态,但是二被告销售生产的烟花却同时出现了四种以上的不应有的危险状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缺陷产品。如果出现一种危险状态的是缺陷烟花爆竹,那么出现四种以上危险状态的烟花爆竹不仅是缺陷产品,更是一颗威力强大的炸弹。

三)从《产品质量法》分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如前第一点分析,本案出事的升空烟花像炸弹一样横向爆炸是显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结论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如前第二点分析,本案出事的烟花出现了炸筒、散筒、低炸、急炸的现象,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国家强制标准,本标准还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炸筒、散筒,各类升空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和火险等。不应出现本身强调的就是烟花爆竹燃放过程不能出现的现象,是对燃放结果的强制规定,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就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就是缺陷产品。

二、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为完全赔偿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条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生产者处于一种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要免责有且仅有上述三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花炮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这三种免责情况,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花炮厂也根本不可能存在这三种免责的情况。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花炮厂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被告王成杰应当与花炮厂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王成杰系出事烟花爆竹的销售者无疑,因此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王成杰承担责任后,系生产者的责任,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原告观看烟花燃放时尽量远离烟花燃放点,躲在陈明家厨房门背后,且距离燃放点超过30米,尽到了普通人观看烟花所能注意到的事项。根据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如果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才能免除或者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原告不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且也不存在任何轻微的过失,对其自身的损害当然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的国家强制标准4.1.2规定:B级:适应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25m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以及该标准规定:升空性产品最低发射高度应为A50mB30mC10m。这两条规定说明B级烟花燃放时,观看的人其实就站在烟花燃放处附近就不应当受到伤害,因为B级升空烟花应该是升空到30米以后才燃放。而原告距离燃放点超过30米,离烟花正常燃放的轨迹至少也是45米,远远超过标准规定的25米,此时的原告当然不应该受到任何伤害。

)出事烟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质量承保险,而且醒目的印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即在告之每一位消费者此款烟花若因任何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伤害均最终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可以放心使用。生产商的这一投保行为不仅分散了因产品燃放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危险因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风险,同时也保证了受害者在无辜受到伤害后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根据经营规则,生产商必定将保险费也算入成本,转稼给消费者、使用者,实际上本笔保险费用是由购买者在买单,根据保险合同原理,只要使用人、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

三、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一致,但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首先《产品质量法》是上位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次《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当于一般法、普通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根据现行赔偿原理,残疾赔偿金系受害人在未来因残疾,工作不便必然会减少的收入,是物质损失的一种,而残疾生活补助费则是因为受害人因为残疾导致其日常生活困难,需要更多的关怀照顾,而必须给予受害人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二者并不重复;产品质量侵权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审理中都支持了受害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这有利于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预防产品危害事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符合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然人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做了具体全面规定,原告因为亲朋祝寿,在喜庆的氛围中观看烟花,突然飞来横祸,美丽的烟花瞬间变成炸弹,给原告及其他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伤情不是一般的肢体、骨骼上的伤害,能够用其他方式替代,而是用了解、欣赏这个世界的眼睛,是任何高科技设备都不能替代的。由于眼睛的特殊性,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必定会承受更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还是三位孩子的母亲,这种伤害必然对其孩子的幸福成长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原告不仅应该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且应当比一般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要高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并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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