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达州紫荆妇产医院、刘兰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2019)川民申4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紫荆妇产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星坪街道西环路**负**。
法定代表人:王旭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芳,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再审申请人达州紫荆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紫荆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刘兰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荆医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按再审申请人的过错参与度改判承担10-20%的责任。主要理由:一、2018年1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7]医鉴字第0087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达州紫荆妇科医院对刘兰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20%。审判实践中都是以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虽然对手术进行分级管理,但现行的医疗制度中手术级别无法确定,原审依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目录》《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并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刘兰芳辩称,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没有规定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再审申请人提供鉴定的病历有35页,而答辩人的病历只有17页,再审申请人有伪造病历的嫌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7]医鉴字第0087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再审申请人在医疗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紫荆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达州紫荆妇科医院在对刘兰芳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因果关系以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7]医鉴字第0087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达州紫荆妇科医院对刘兰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20%。庭审中,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罗宇鹏、郑娇的质询意见是:刘兰芳患有恶性肿瘤,恶性肿瘤首先转移的是淋巴结,病理检查中也发现了淋巴的转移,紫荆医院诊断刘兰芳为宫颈鳞癌(Ib2期)与宫颈鳞癌(Ib1期)的手术范围是一致的。紫荆医院对刘兰芳行“经腹广泛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紫荆医院未在术前手术同意书针对该类手术中会出现“淋巴回流障碍”的风险告知刘兰芳及其家属,且“淋巴回流障碍”是“经腹广泛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中常见的并发症。紫荆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中未对“经腹广泛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中常见的并发症“淋巴回流障碍”向刘兰芳及其家属告知。故紫荆医院诊断有误且针对该类手术的风险及并发症未进行充分告知,存在过错。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紫荆医院对刘兰芳在“气管插管静吸复合全麻”状态下行“经腹广泛子宫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清扫术”在《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定为四级手术,刘兰芳手术应当在三级医院或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准予开展部分四级手术的二级甲等医院实施手术,紫荆医院不具备开展四级手术的资质,且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具备开展四级手术的人员、设备、设施等必要条件,故紫荆医院存在过错。原审依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目录》《手术分级管理制度》中的规定,是为了对本案手术等级进行确认,并不是依据上述制度作出裁判。
虽然《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紫荆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但在审判实践中鉴定意见只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判决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裁决标准。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定紫荆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紫荆医院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州紫荆妇产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圣镖
审判员 胡东蓉
审判员 翟旭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茜
书记员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