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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副中药引发的命案,一波多折的民事诉讼

发布于:2014/9/10 18:29:38     浏览:2971
        巴中市平昌县的何某某因腹痛到一“老中医”处捡中草药剪服,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两天后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而入当地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医院抢救不力,两天后死亡。受害方立即向卫生局,公安局报案,一度将“老中医”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刑事拘留。之后当地医学会办公室出具“何某某所服中药与其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而取销对“老中医”的刑事强制措施。受害人一方才委托本律师介入处理。此案,经过四川求实司法所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作为代理人,也根据案件的需要,远赴福建参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听证会。经过平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后对方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组织调解,各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平昌县人民医院已及时支付赔偿款),保障受害人一方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款。虽然案件经历近三年的时间,但死者家属对案件的结果基本满意。此案告诉我们,为了自己的生命健康不要轻信游医、老中医,不要盲目相信偏方,患病后一定要及时到正规医院检查治疗,同时也奉劝那些没有行医资质的个人及单位不要为了自身利益而非法行医,否则断送的不仅是别人的生命,必定还会是“非法行医人”的人身自由。

 

1<民事起诉状>

(当事人基本情况略)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309920丧葬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以上各项共计392676

二、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1127,死者何某某因感觉身体不适,就近到江口镇江阳路(江阳车站对面)的康贝药房就诊,经该药房的张红英把脉望诊后认为有微肿现象,随即开了一副中药让其回家煎服,一日三次,同时叮嘱不要受凉,须在家休息。回家后,何某某就按张红英要求把药吃了,也没有出去守水果摊。当晚10点有呕吐现象,但张红英事先告知有呕吐、拉肚子现象正常,要把体内的东西排出来,不吐不拉反而不好。128中午原告刘某某见何某某小盆内有呕吐物,并且对原告说:吃了药后就有点不想吃饭。128晚上发现其呕吐和大小便次数频繁。129清早原告刘某某就去找被告张红英,但他明确告知吐、拉都是正常现象,并又捡了两副中药叫原告刘某某回家单独煎服给何某某服用,服用两次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129下午原告发现何某某病情加重,急忙叫原告之弟和张洪英到住处看看究竟应该怎么办?当时张红英准备用生姜和一味中药一起进行救治,受到了原告弟弟的阻拦,并立即送往被告平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县医院入院记录主诉:反复呕血、解黑大便伴泛力2天,入院诊断: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2、重度失血性贫血。入院后平昌县人民医院仅给予止血、抗休克、输血、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经治疗效果欠佳,于201112122235时死亡,死亡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呼吸功能衰竭。

事情发生后,原告方经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仅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洪英无《医师资格证书》更无《医师执业证书》,其私自开具中药处方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原告方向县卫生局、县公安局投诉控告,县公安局对张洪英以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20111213县卫生局委托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何某某进行尸检,1215出具检验意见:何某某死亡原因系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113,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学会办室)对张洪英非法行医与何某某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117,医学会办公室做出鉴定结论认为:张洪英给予何某某所开处方及所捡中药与何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2012222,平昌县公安局做出撤销对张洪英涉嫌非法行医罪的案件决定书。201227平昌县卫生局对原告方的控诉进行回复:建议原告方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很显然,被告张洪英无任何行医资质,在没有对何某某有一个明确的诊断情况下胡乱使用副作用较大的中药煎服,致使其呕吐、呕血,解黑大便,且逐渐加重。出现呕血、解黑大便的严重情况后依然告知原告方呕吐、拉肚子正常,严重延误何某某到正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时机。被告张洪英系在张科第的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里面“开药治病”,张科第雇佣或者聘用张洪英以医生的名义在店内开具处方,销售中药,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洪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江兰分店又隶属于第一被告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其对分店具有管理职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方及时发现何某某病情变得严重后,立即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县人民医院只是将病人收住内科病房,给予内科范围的止血、抗休克、输血、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未对患者进行如B超、胃镜、X线等检查明确出血部位及出血量等问题,未请外科会诊,未在患者出血不止危急生命时采取紧急手术措施止血,在其住院两天的时间里未建议原告方转院治疗,也未请上级专家到本院会诊抢救。被告平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何某某死亡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某某并非突发疾病不可救治,而是在经张洪英非法治疗后病情加重,送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又违反医疗常规,未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后导致的死亡。何某某的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此致

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重新鉴定申请书>

 

巴中市平昌县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何一、刘某某等诉张红英、平昌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目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临鉴1544号鉴定结论已出,但原告方认为此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及疑问重重。原告方依法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贵院提出关于就《川求实鉴【2012】临鉴1544号鉴定意见书》书面质询的申请,至今已达一个月的时间,求实司法鉴定所未书面回复原告的质询意见,致使鉴定结论无法得到质证。鉴定机构无法及时回复原告的书面质询,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同时鉴定结论对张红英所开中药是否会导致何某某消化道出血,是否有副作用会加剧消化道出血,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论证;对上消化道大出血病人,应该考虑手术止血治疗,但平昌县人民医院并没有告知患方手术治疗及手术的利弊,显然侵犯患方的知情选择权。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告知了患方转院治疗,便尽到了告知义务,明显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昌县人民医院未告知手术治疗的利弊、特殊检查的利弊及风险,显然属于未尽告知义务,对患者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在平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未完成B超、X线、内镜等必要的检查明确出血部位及出血状况,也未请外科、血液内科、ICU、麻醉科等科室会诊,讨论手术的指征及利弊,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应当对何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版《内科学》教材第四篇消化系统疾病第一章总论(367页)明确:“手术治疗是消化系统疾病治疗的重要手段。对经内科治疗无效、疗效不佳或出现严重并发症的疾病,手术切除病变部位常常是疾病治疗的根本办法或者最终途径,如肿瘤应尽早切除,合并穿孔、严重大出血不止、器质性梗阻的消化道疾病常需要手术治疗,各种晚期肝病可考虑肝移植等。”

综上所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故原告方依法向贵院提出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请准许。

                             申请人:何一、刘某某

                             代理人:陈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3,《医疗过错鉴定陈述词》

 

尊敬的鉴定专家、教授:

您们好!现将何某某死亡的基本诊治经过,平昌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兰分店张洪英非法行医及平昌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及责任分别详细述如下:

一、       何某某死亡的基本经过

2011127,死者何某某因感觉身体不适,就到江口镇江阳路的康贝药房就诊,经该药房的张红英把脉望诊后认为有微肿现象,随即开了一副中药让其回家煎服,一日三次,同时叮嘱不要受凉,须在家休息,并告知有吐、拉现象正常。何某某就按张红英要求煎服中药,当晚10点有呕吐现象。 128中午刘某某见何某某小盆内有呕吐物,并说:吃了药后就不想吃饭。128晚上发现其呕吐和大小便次数频繁。129清早刘某某就去找张红英,但他再次告知吐、拉都是正常现象,并又捡了两味中药叫刘某某回家单独煎服给何某某服用,服用两次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129下午发现何某某病情加重,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入院记录主诉:反复呕血、解黑大便伴泛力2天。血常规示血红蛋白35g/lRBC1.3×10^12/LWBC14.6×10^9/L。入院诊断: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2、重度失血性贫血(并非休克)。入院后平昌县人民医院仅给予内科止血、输血、抗休克、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经治疗无效,于12122235时死亡,死亡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呼吸功能衰竭。20111213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何某某进行尸检,1215出具检验意见:何某某死亡原因系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平昌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兰分店张洪英存在的过错及责任

一)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仅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洪英无《医师资格证书》更无《执业医师证书》,其私自开具中药处方为他人诊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2012220平昌县卫生局在对此事经过调查后,对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4000元罚款,对张洪英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处以3000元的罚款。很显然,张洪英无任何行医资质,在没有对何某某有一个明确的诊断情况下胡乱使用副作用较大的中药煎服,致使其呕吐、呕血,解黑大便,且逐渐加重。从1279日这长达三天的时间里,何某某呕血、解黑大便的症状逐渐加重,在情况极其严重的129日依然告知患方呕吐、拉肚子正常,严重延误到正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时机,延误的时间不是几个小时而是整整三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平昌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兰分店张洪英应当对其非法行医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服用所开中药处方会导致或者加重患者出血。张红英在何某某仅有轻微浮肿的情况下至少使用了解表、清热、利水渗湿、化湿药、理气药、补虚药六大类药,除了利水渗湿药与何某某的症状能靠得上一点关系外,其于至少多于14味药完全没有任何使用依据;其中黄苓、苍术、黄柏、知母、槟榔、木通、甘草均属于禁服药,且剂量大多超过正常用量最高值的两倍;木通有毒,用量过大或过久会引起急性肾功衰竭,甚至死亡;陈皮、青皮、枳实、大腹皮、槟榔对胃肠道有刺激,兴奋作用,这可导致其胃肠功能紊乱,有可能是何某某胃十二指场球部溃疡出血的直接原因。这样超剂量,同时使用多种禁用药的中草药完全有可能是加剧其出血的主要原因。(其具体毒副作用详见附表1,依据“《新编临床中药学》/陈仁寿主编---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10”整理制作)

三、平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医院未及时行B超、X线、内镜等必要的检查明确出血部位及出血状况,甚至医院都未观察到何某某因腹腔大出血存在膨隆及积液的情况,致使诊断及鉴别诊断缺乏依据,导致治疗保守、盲目。B超可显示肝、脾、胆囊、胰腺等,从而发现这些脏器的肿瘤、囊肿、脓肿、结石等病变,并可了解有无腹水及腹水量。腹部平片可以判断腹腔内有无游离气体,钙化的结石或者组织以及肠曲内气体和液体的情况,可发现胃肠道的溃疡、肿瘤、炎症、静脉曲张结构畸形以及运动异常等。内镜检查可直接观察消化道腔内的各类病变。急性胃肠道出血的诊断方法主要是胃镜检查,只要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尽可能争取在24小时内进行急诊内镜检查。通过检查不仅能给临床医生提供可能的出血部位及原因,并可预测病人有无再出血可能,内镜尚能用于治疗止血。即便患者病情不太稳定,为了明确诊断及采取更有效的治疗措施,医院也应当在充分告知患方利弊并征得患方理解、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行下进行此项检查治疗。无论是护理记录、医嘱、病程记录,医院的医生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是否应该进行上述检查及怎样确保检查的尽可能的安全性。何某某入院时(1291730)尚能说话,入院记录:言语清晰,查体不完全合作。T38.3心率108/分,R23/分,血压138/73 mmHg,(休克指数为0.78,提示暂无休克)急性重病容,重度贫血貌,烦燥不安,肺呼吸音粗糙,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音低顿,心脏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提示病人入院时生命体征相对平稳,完全能够完成必要的检查,明确出血部位及出血状况。这些准备不仅可以为手术做准备,还能明确预后,使患方及医方均能有依据选择正确的治疗方案,避免患者的病情逐渐加重而死亡的惨痛结果。

二)何某某系上消化道大出血病人,应当急诊入外科手术治疗,而非内科保守治疗。

何某某入院时(1291730T38.3心率108/分,R23/分,血压138/73 mmHg,(休克指数为0.78,提示暂无休克)血常规示血红蛋白35g/lRBC1.3×10^12/LWBC14.6×10^9/L,入院诊断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原因侍查,重度失血性贫血。12101019血常规报告提示RBC1.6×10^12/L,血红蛋白44g/l。(两次血常规检查证明医院内科保守治疗实际是没有效果的,患者依然大出血不止)。严重大出血不止的消化道大出血具有绝对急诊手术的指针。第六版《内科学》教材第四篇消化系统疾病第一章总论(367页)明确:“手术治疗是消化系统疾病治疗的重要手段。对经内科治疗无效、疗效不佳或出现严重并发症的疾病,手术切除病变部位常常是疾病治疗的根本办法或者最终途径,如肿瘤应尽早切除,合并穿孔、严重大出血不止、器质性梗阻的消化道疾病常需要手术治疗,各种晚期肝病可考虑肝移植等。”

三)医院未考虑请外科会诊以及全院会诊,致使治疗方案缺乏针对性、全面性、有效性。患者入院时诊断上消化道大出血,重度失血性贫血,心率一直较快,维持在150/分左右,经输血、补液治疗后依然失血严重(RBC1.6×10^12/L,血红蛋白44g/l),病情危重,应当请外科、血液内科、ICU、麻醉科等科室会诊,明确诊疗方案,全院齐心协力挽救病人生命。患者的血红蛋白、RBC极低,证明患者的出血量较大,有绝对手术的指征,手术是有难度,但绝非不手术止血治疗等待病人死亡的理由。平昌县人民医院的所有病历都没本病案是否可以手术治疗,怎样为病人实施手术准备条件及怎样安排手术力量的记录及讨论,也更没有提到在手术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争取患方同意手术的措施,任何手术都有风险,在需要手术治疗时,只要医院操作得当,其风险都是由患方承担的。这足以说明医院并非是考虑到手术难度及风险而不给患者做手术,而是由于主治医生的粗心大意等过错、压根就没有考虑外科手术治疗。

(四)从急诊入院到最后死亡,医院未向患者及家属提及本病可以通过手术治疗挽救病人生命,也未告知手术治疗的风险及重要性,明显侵犯患方的知情选择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医院未告知患方本病案可以手术治疗,也没有告知手术的利弊,证明医院未尽到全面、详尽的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结果导致了何某某的死亡,医院就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医院未对患者手术治疗,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12921时护理记录:心率152/分,血压108/73 mmHg (休克指数1.4,提示已有较重休克),结合患者系服用副作用较大的中药后导致消化道大出血(其完全可能存在溃疡侵蚀大,非手术治疗难以止血)。1210心电图示心室率182/ 1210520病程记录记载:4时出现心率快(178/分),呼吸快,BP128/74 mmHg。呈浅昏迷状……即予以维拉帕米静推后持续静滴,输血治疗,于440分患者解黑大便约400g,高热T39.3,即泵入生长抑素,退热。12月1010查房记录记载:考虑患者可能有高血压病,患者心率快,双肺闻及湿啰音,考虑有急性左心衰,指示予以氨茶碱,呋噻米静滴以纠正心衰。12月1017时15经ICU会诊后转入ICU治疗,转入记录记载:T38.3,P164/分,R28/分,BP87 mmHg,平车送入病房,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约0.25cm,对光反射灵敏,口唇无紫绀,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心率快168/分,律齐,心音低顿,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肝脾不大,双下肢无水肿。1211830ICU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转入我科治疗后,给予了白蛋白10g,血浆400ml,同型红细胞2单位静滴,同时给予纠酸,止血,补充维生素K及钙剂等治疗,患者神志仍未恢复,口唇紫绀有所好转,尿量可,但血压很难维持正常,仍有阵发性心率过速(室上速)肺部仍可闻及湿啰音,患者神志改变可能与长时间脑部缺氧有关,心率失常很大程度与缺血、缺氧与休克有关,根据患者目前情况要恢复非常困难。

从入院的1291730分到次日40分的长达10个小时的时间里医院错过了对其进行手术治疗的黄金时间,这期间手术治疗其存活率较高,预后也较好。在病情明显加重的121040分到12101715分转入ICU13个小时里,无论如何医院也应当对其进行手术止血治疗,若在这期间对其实施手术治疗,完全可以避免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转入ICU后,病情已经相当危重,直致最后死亡这段时间内,虽然手术风险较大,但为挽救生命,也应当尝试手术治疗,因为只有通过手术治疗,患者才有一线生机。

 

综上所述,何某某并非突发疾病(如心脏病、血管瘤、肺栓塞、重度外伤等)因无法救治或者条件有限治疗效果差而几小时内死亡,而是从发病的127日到最后死亡的1212日长达6天的时间里才死亡,这期间有足够的时间供医生明确诊断,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其最终死因也仅仅是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从其病症本身的危险性及病情的进展角度看,均不至于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最终死亡的原因在于经张洪英非法治疗后导致溃疡出血并致病情加重、又延误治疗,送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又被违规治疗,未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手术止血治疗)后导致的死亡。故陈述人认为何某某的死亡应当由张红英(药房)及平昌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责任。恳请鉴定机构本着公正、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对本案进行鉴定。

                          陈述人:刘某某、 何一

                          代理人:陈 刚(律师)、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4《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原告诉称略)被告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药品销售公司,并非医疗机构,本案涉及的是医疗损害赔偿,故本公司不是适格赔偿义务的主体。被告平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是张科第在经营,张科第是该店的业主,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行为只能是受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张科第的违法经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经营人张科第及非法行医的张洪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张科第经营的药店既无监督职责也无管理义务,应当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判定责任的分担。而上列原告向本公司主张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张科第辩称:我开设的平昌康贝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只是售药,而并未开设行医行医处方业务。张洪英虽与我是父子关系,我只是请他为我照看药店,并未雇佣被告张洪英在药店行医处方。张洪英给何某某看病捡药师张洪英的个人行为,当天我也并不在店内,亦无从知晓张洪英的行医行为。而何某某明知张洪英无行医资质,而要求张洪英为其治病开药,属自身重大过失所致。而何某某是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与我开店售药无任何关联,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洪英辩称:2011127日。何某某因自身已患了7个多月的病,且已病入膏肓,何某某认为我是一个很不错的老中医,才找我为其看病。我在给何某某看病的时是根据中医“忘、闻、问、切”进行病情诊断,并对症下药,用17味中药配伍无禁忌,剂量适中,无毒、无反、无克、无害。后经巴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室鉴定:张洪英所开的中药不会使12指肠球部出血。我给何某某治病时的诊断结果与平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完全吻合,用药也并无不当,何某某是因自身疾病严重的原因导致死亡的,与我本人的行医行为无任何关联,我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何四、何三、何二、何一的诉请。同时要求返还张洪英、张科第已垫支的医药费1000元。丧葬费15000元,尸检费350元。

被告平昌县人民医院辩称:何某某因身体不适院外用药,因反复呕吐,解黑大便伴乏力2+天急呼本院120急救中心求救,并于20111291750分送入本院内一科进行抢救治疗。本院医务人员对何某某的诊断、治疗的措施是符合医疗常规和原则的,是尽职尽责的,平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印证了这一事实。何某某是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属自身疾病的发展和转归所致,与本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何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何四、何三、何二、何一系何某某、刘某某之子女,何某某、刘某某、何三、何二、何一的户籍、身份信息均是四川省达州梓桐乡英龙村1018号。2009年以来,何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平昌县江口镇城区经商(做水果生意)。2011117日,何某某因身体感到不适,经其妻妹刘萍介绍、由何某某、刘萍一同到张科第经营的平昌县康贝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找张洪英治病,张洪英给何某某诊断后,发现何某某面部浮肿、全身发肿,不能确诊其所患疾病,却遂即给何某某开了一副中药,并亲自在“江兰分店”将中药捡好后交由何某某回家煎服。何某某回家将中药煎服后,因出现呕吐、多便的病情。刘某某于2012129日到“江兰分店”找张洪英,并将何某某服药后呕吐、多便的症状告诉张洪英。张洪英则说“要吐才好,不吐就没有效果”,不要害怕,我再给你拿两味药,回去煎服。张洪英当即给刘某某取了“半夏、干姜”各8克。刘某某回家中将药给何某某煎服两次后,发现何某某病情严重,即立刻将何某某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求治。何某某于当日1730分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经诊断:(1)胃、十二指肠溃疡,(2)胃癌,(3)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4)急性胃粘膜损害,(5)慢性糜烂性胃炎。2、重度失血性贫血。治疗至122205分,何某某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并于223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支付医药费1599854元。,何某某死亡后,张洪英向刘某某支付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1000元,另支付尸检费300元。

20111213,平昌县卫生局委托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法医学尸体检验。平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何某某的尸体作解剖检验后,于20111215作出检验结论:何某某死亡原因系十二指肠球部溃烂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20111213,刘某某以张洪英非法行医导致何某某死亡为由向平昌县卫生局控告。平昌县卫生局以此案件已超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为由,将刘某某的控告及相关事件的调查材料移送平昌县公安局。2012113,平昌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对张洪英的处方用药作分析鉴定。巴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的鉴定结论:张洪英给何某某所开的处方和所捡中药与何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平昌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洪英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中,认为张洪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2222决定撤销案件。由于何某某的死亡赔偿事宜未能得到解决,刘某某、何四、何三、何二、何一于201237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因张洪英、平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何某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系张洪英、平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需要作医学科学的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42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张洪英和平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何某某的死亡与张洪英、平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作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2012123日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病情危重,拖延时间长,又得不到正规医疗机构诊治:张洪英存在无证行医的过错和对何某某病情有一定延误的过错,虽然张洪英所开中药与何某某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其过错与何某某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平昌县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基本医疗规范,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何某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刘某某、何三、何二、何一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不服,要求该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出具书面质询答复意见。本院于20121225日书面告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要求其依据刘某某一方提出的书面质询申请,及时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询答复意见。但该鉴定所在收到本院的书面通知后,未作质询答复。刘某某、何一于20131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并要求责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退还鉴定费8000元。本院于201338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洪英和平昌县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何某某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与2013820日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张洪英对何某某的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何某某的死亡原因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在30%-40%为宜;平昌县人民医院对何某某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何某某的死亡原因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在30%-40%为宜,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0元。本院复庭审理中,平昌县人民医院及张洪英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该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已书面通知该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回复质询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1016日作出书面质询意见,本院已向张洪英及平昌县人民医院送达了该书面回复质询意见并经当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平昌县卫生局询问张洪英、张科第、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洪英给何某某所开处方,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巴中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意见书,平昌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面质询答复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不懂得医学科学知识,经常为他人看病处方,实属忽视他人生命和健康。2011127日,被告张洪英在被告张科第经营的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为何某某看病时,在对何某某所患何种疾病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便为其处方捡药,让何某某回家煎服,违反了<执业医师法>。被告张洪英的违法行医行为致使何某某病情加重,延误了治疗时机,其行为与何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洪英长期在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分店看病并捡药,被告张科第作为该店经营人(业主),明知父亲张洪英无行医资格,但却未予制止,并放任张洪英违法行医行为的发生,应当认定是对被告张洪英违法行医行为的认可,且其处方捡药行为已超出了该店的经营范围,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属于药品经营企业,并非是医疗机构,何某某之死亡也并非是药品质量或者药品性能原因所致。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兰非分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虽依附于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但“江兰分店”属于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而且也并不是该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公司对“江兰分店”的经营者张科第的违法经营活动既不知情,也未授权为他人就诊处方。何某某因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平昌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该公司在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昌县人民医院在何某某实施的抢救治疗中,在何某某出现血容量不足导致的循环衰竭及心衰的昏迷,病情继续加重,最终死亡,被告平昌县人民医院对何某某的病情观察欠严密,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在患者无明显的手术禁忌的情况下,未考虑手术治疗,病历记载中既未见手术方案可行与否的相关讨论记录,也未见何某某“病情加重、不能耐受手术治疗”的讨论与分析记录,其行为违反了诊疗常规,使何某某丧失了手术治疗的机会,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与何某某的死亡原因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应当依照其过错行为参与度承担民事责任。何某某自身存在的疾病和不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诊治,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责任。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论据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既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未提供书面质询答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川求实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刘某某,或者由刘某某另行向该鉴定所提出主张。何某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但自2009年以来,何某某、刘某某夫妇一直在平昌县县城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告刘某某、何四、何三、何一以城镇居民户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并予赔偿。原告刘某某等人的诉讼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洪英、张科第、平昌县人民医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498572.3元(何某某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元、医疗费15998.54元、护理费198.88元、误工费1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张洪英赔偿199428.92元减除已支付赔偿费用1630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费用183128.92元;被告张科第赔偿99714.46元;被告平昌县人民医院赔偿149571.6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洪英与被告张科第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何四、何四、何三、何二、何一的其他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张洪英负担985.2元,被告张科第负担492.6元,平昌县人民医院负担738.90元,原告负担2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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