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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劳动者可获侵权与工伤双重赔偿

发布于:2021/3/18 17:07:55     浏览:101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再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忠志,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兰,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志(系罗兰之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强,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志(系罗强之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学仕,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志(系全学仕之妹夫),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碧华,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志(系全碧华之妹夫),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南路949号。

法定代表人:禹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以下简称罗忠志五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川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忠志及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志,被申请人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翰、杜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忠志五人称,1.丧葬费为1849×6个月=11094元;2.余中珍是全文芳之母,在全文芳发生工亡事故时健在,75周岁以上的应按5年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79元/月×30%×12个月×5年=23022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倍=539100元;4.交通费为728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南大公司辩称,1.本案正常的司法程序已经走完,不应再照顾罗忠志五人情绪,浪费司法资源;2.本案二审终审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不适用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该第十条继续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追偿制度,也体现了单赔原则;5.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标准、范围、应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综上,请求驳回罗忠志五人的再审请求。

罗忠志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按照工亡待遇赔偿其五人因全文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抢救费800元,丧葬费1967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187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124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南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无需支付罗忠志五人工亡各项待遇203145元;南大公司不承担治疗费80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在南大公司承担费用中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由死者全文芳承担50%以上的责任;由罗忠志五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南大公司诉罗忠志五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全文芳生前系南大公司员工,月均工资127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月13日,全文芳搭乘他人电动车下班途中,与货车相撞,致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大公司已支付罗忠志五人5000元。2011年4月28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全文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罗忠志三人申请仲裁,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1〕161号仲裁裁决(简称161号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先后起诉。死者全文芳又名全云芳,1966年7月30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44周岁。全文芳与罗忠志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罗强、一女罗兰,该二人在全文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成年。全文芳之母余中珍共生育全文芳、全学仕、全碧华三个子女。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2010年遂宁市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849元/月,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全文芳死亡后,一审法院就交通事故案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忠志五人因全文芳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40020元;2.被扶养人余中珍生活费1491元;3.丧葬费17937元;4.交通费3518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93966元;判决由王治平等人进行赔偿。该案一审宣判后,罗忠志五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简称233号判决),认为医疗费8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判决罗忠志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全文芳死亡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66元,由王治平等人进行赔偿。该判决生效后,罗忠志五人在交通事故案中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43968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承担的126023元和王治平承担的12945元以及南大公司赔付的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大公司一次性赔偿罗忠志五人因全文芳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2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罗忠志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大公司负担。

罗忠志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按照工亡保险待遇赔偿其五人因全文芳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0232元,并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南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共计382180元、治疗费8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由罗忠志五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罗忠志三人诉南大公司工亡赔偿争议一案,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161号仲裁裁决,认为南大公司应支付罗忠志三人以下工亡待遇:治疗费800元、丧葬补助金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上合计397911元,扣除罗忠志三人所获交通事故案赔偿194766元,其三人实际应享受工亡待遇203145元;裁决由南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罗忠志三人工亡待遇203145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南大公司是否应向全文芳的直系亲属赔偿因全文芳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问题。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南大公司提出全文芳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死者全文芳的直系亲属即罗忠志五人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忠志五人提出南大公司应当另行赔偿因全文芳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贴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以上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死亡的劳动者亲属应当赔偿项目中的相关费用,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赔偿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中获得赔偿,故罗忠志五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全文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日期是2011年1月13日,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以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对以上三项费用分别计算为:1.丧葬补助金11094元,2.被供养亲属余中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上合计为397111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罗忠志五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全文芳2011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亲余中珍直至2011年11月14日病故,余中珍系无劳动能力且由全文芳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其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南大公司提出其不应当赔偿余中珍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罗忠志五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金额是否应当品迭其从交通事故案中获得的赔偿费用问题。首先,全文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罗忠志五人作为其直系亲属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补偿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罗忠志五人因全文芳死亡最终所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失。其次,交通事故案中应当获得的侵权赔偿费用总额已由233号判决确认为194766元,包括医疗费(抢救费)800元,因全文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该笔抢救费应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中计赔。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建立在不同法律关系之上的请求权,且《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亦不同,二者不可完全等同。但是,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在性质上可以分别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相对应,适用差额扣减的方式计算受害人亲属实际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本案中,因南大公司未为全文芳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损失填补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可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中所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8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800元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所计算的丧葬费17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医疗费800元进行分项数额扣减,以扣减后的分项数额之和作为计算南大公司应当实际补偿罗忠志五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即:(11094-17937)+(3837-1491)+(382180-140020)+(800-800)﹦237663元。一审判决对罗忠志五人的诉讼请求,仅品迭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再者,罗忠志五人还提出南大公司在全文芳受伤住院期间向其给付慰问金5000元,该款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中予以品迭的请求。经查,南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系先行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该款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罗忠志五人提出南大公司已付5000元不应扣减,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此,南大公司实际应当补偿罗忠志五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为237663元。第四,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全学仕、全碧华系死者全文芳的兄、姐,其二人未参加本案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全学仕、全碧华以本案与其有实际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其二人参与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南大公司就此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大公司还提出其在本案仲裁阶段申请追加王小华、王治平、吴凤英、唐春华、唐春容作为被申请人,但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本案仲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仅仅解决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纠纷,王小华作为侵权人之一,王治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吴凤英、唐春华、唐春容作为另一侵权人唐克远的直系亲属和遗产继承人,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必须参加仲裁活动或者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因此,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上列人员列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将上列人员追加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南大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由南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罗忠志五人因全文芳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2376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大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忠志五人共同负担。

罗忠志五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南大公司按工亡保险待遇赔偿罗忠志五人因全文芳工亡的抢救费800元、丧葬费1967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18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602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原审认为,死者全文芳生前与南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南大公司应当为全文芳参加工伤保险。全文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南大公司因未为全文芳参加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向全文芳的亲属即罗忠志五人支付相应费用。罗忠志五人提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728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费用应计入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经查,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死亡职工亲属应当赔偿项目中的相关费用,且交通事故案中233号判决已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赔偿费用。故罗忠志五人提出的以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提出,供养亲属余中珍抚恤金应为1771元/月×30%×12个月×5年=31878元。经查,全文芳于2011年1月死亡,其母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以全文芳生前本人工资1279元/月的30%计算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3837元(1279元/月×30%×10个月),故罗忠志五人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提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4年3月10日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一年度应为全文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二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罗忠志五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忠志五人提出,计算工亡保险待遇不应扣除交通事故案已赔偿的各项损失,南大公司还应赔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罗忠志五人已通过交通事故案的233号判决得到赔偿款194766元,其中含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二审判决将工伤保险待遇中计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与相对应的233号判决确定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进行分项数额扣减,以扣减后的分项数额之和作为计算南大公司应当实际补偿罗忠志五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费用,并无不当。罗忠志五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忠志五人是否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罗忠志五人请求的丧葬费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交通费7280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罗忠志五人是否有权同时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罗忠志五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二)罗忠志五人请求的丧葬费110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交通费728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在本案中,罗忠志五人的请求是南大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的规定,罗忠志五人请求南大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三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以全文芳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遂宁市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094元(1849元/月×6个月);供养亲属余中珍抚恤金,以全文芳生前本人工资的30%计算支付,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故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837元(1279元/月×30%×1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全文芳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计算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以上共计397111元。另外,罗忠志五人在再审中提交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罗忠志五人主张供养亲属余中珍抚恤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与余中珍于2011年11月14日病故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因全文芳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971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罗忠志、罗兰、罗强、全学仕、全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四川省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唐嘉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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