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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某精神卫生中心原一审判决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发布于:2021/9/16 18:26:51     浏览:1043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2019)川1381民初4538号

原告:官婷婷,女,生于1994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盘龙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181735853127D。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该中心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光辉,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婷婷诉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陈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光辉、张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0元、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费)104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8332.8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53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支付的门诊治疗费7228.94元、住院期间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88元、住院期间日常生活品费用2947.53元、餐饮费280元,共计2666451.4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72300元、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费)103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8332.8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145.60元、原告支付的住院及门诊检查、中药、中成药等治疗费17962.32元、住院期间已产生的辅助器具费8232元、后期医疗护理器材费595500元、住院期间医用护垫、成人尿布湿等3913.33元、餐饮费280元和鉴定费1200元,共计3384170.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父母、哥哥一家人于2012年3月至2018年10月一直在上海工作与生活。原告父母陪同原告请假从上海回阆中。2018年10月6日,原告疑因存在精神疾病到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医院采取封闭式治疗。同年10月10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二楼医技科检查时,从办公室窗口跳下,导致原告腰部受伤,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T12椎体Ⅳ度前滑脱并完全性截瘫、左侧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2018年10月15日、10月29日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原告目前依然是完全性截瘫、神经源膀胱、神经源性直肠。2019年7月,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存在后续医疗费50000元等。原告受伤系由护士和护工将原告由病房带出科室到门诊做检查时,从门诊二楼办公室窗户跳下致残,系护士和护工的看护不到位所致。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院长与医务科长及主管医生多次看望原告,并主动说承担全部责任。在与被告调解沟通后,由于被告与其当初的承诺不符而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辩称:原告诉称到被告处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从被告二楼跳下的情况属实。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非被告方护士或医疗人员未尽到看护责任所致,在事发时原告意识清楚,有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识的能力,是原告自己实施高度危险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完全可以预料到后果的发生,该后果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不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官婷婷与其父亲王江、母亲官开云及哥哥在上海市工作和生活。2017年前官婷婷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官婷婷在安靠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操作员。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官婷婷平均每月的工资为4602.35元。官婷婷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官婷婷无明显诱因出现乱说,遂到上海龙华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症”,经过抗精神药物治疗好转,停药后病情反复。2017年官婷婷到上海30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症”。2018年8月14日官婷婷因精神疾病到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8年8月29日出院。2018年10月6日,官婷婷在家中胡言乱语、砸东西、打人,官婷婷的父母亲将其送到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官婷婷的母亲官开云签署了《入院须知》、《常规医疗告知同意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入院病人约束隔离处置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官婷婷的父亲王江签署了《精神科保护性约束知情同意书》、《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精神科病人住院护理告知书》。官婷婷入院记录显示:意识状态: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与周围环境关系:对周围环境不关心,对住院治疗欠配合。自知力:知道自己有病,自诉病好了,不需要吃药,对自己病态表现无认识及批评能力,对住院治疗抵抗,自知力部分存在。感知障碍:通过询问了解和检查,未发现感觉增强、减弱及过敏。错觉:通过检查和询问未发现有错听、错视等错觉。幻觉:通过检查未发现有幻听、幻视、幻味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未发现有视物变形、视物错位、旧事如新、似曾相似等;无时间、空间、周围环境及自身躯体改变等感知综合障碍;思维联想过程障碍:通过检查及询问,未引出思维联想过程障碍;思维内容障碍:通过检查及询问,未引出思维内容障碍。瞬间记忆:能正确顺背数字56781-56781,能正确倒背数字37651-15673。近记忆:能正确回忆最近见天和当天发生的事情。远记忆:患者记忆与年龄、文化相符合。注意:未见明显注意增强、注意减退、注意涣散、注意转移、注意狭窄。理解判断力:正常。计算:计算力好,一般常识正常存在。情感活动:患者来院时情感不稳定,对住院抵抗,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意志活动:意志活动未见明显增强、减弱。初步诊断:精神分裂症。2018年10月10日10时左右,官婷婷的责任护士涂荣华和护工刘术芬带官婷婷等五位病人从病房到门诊二楼做检查,官婷婷在检查室作完心电图和彩超检查后,到无人的辅检办公室从窗户跳下受伤。官婷婷随即转入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官婷婷出院诊断为:1、骨折?2、精神分裂症。官婷婷的母亲官开云向打110报警,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情况登记处理。

2020年1月8日官婷婷自述称:2018年8月14日至8月29日在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期间,护士用绳子捆过其三次,扯头发打她,将其关在小房子里三四天。10月6日住院她非常不愿意,一直认为自己没有病。10月10日五个病人一起去检查,只有两名护工,官婷婷检查完出来没有人看管,不想在这个医院治疗,由于二楼所有办公室门窗都是打开的,她才想从此处逃离医院。

阆中市人民医院对官婷婷入院初步诊断为:1、T12椎体Ⅳ度前滑脱并完全并完全性截瘫;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L1-3双侧横突骨折;4、左侧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5、左腓下段骨折;6、脾挫伤?7、精神分裂症。2018年10月15日,阆中市人民医院对官婷婷实施T12、L1骨折脱位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后路钉棒内固定术。2018年10月30日,阆中市人民医院对官婷婷实施左侧内踝、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8月24日,官婷婷出院,出院诊断为:1、(S22.000)胸椎骨折伴完全性截瘫;2、(M43.004)胸椎滑脱;3、(S32.000)腰椎骨折(T12爆裂性);4、(S93.000)踝关节脱位、骨折;5、(S82.601)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6、(J18.900)肺炎;7、(J94.804胸腔积液;8、(D64.900)贫血;9、(F20.900)精神分裂症;10、(N31.901)神经源性膀胱;11、(K59.200)神经源性肠;12、(B36.001)糠秕孢了性毛囊炎;13、(M81.900)骨质疏松。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锻炼及治疗,注意陪护,加强营养,适量运动,避免压疮、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等卧床并发症;2、定期复查下肢静脉彩超及尿常规;3、康复科、骨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调整康复方案,处理相关并发症;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官婷婷的住院医疗费198209.39元由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官婷婷住院治疗期间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共计66779.63元。官婷婷住院治疗期间其母亲官开云护理,官开云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有8个月行内批量汇款共计42653元,官婷婷称“行内批量汇款”是官开云的工资收入。

官婷婷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534.02元。官婷婷在药店购药支付15400元,其中4694元是官婷婷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药支付的费用。2018年10月28日官婷婷购买背背佳支付3000元。2019年11月13日官婷婷支付支架维修快递费32元、快递费40元。2019年4月29日官婷婷修轮椅支付40元。2019年6月14日,官婷婷购买不绣钢坐便椅支付220元。2019年9月6日官妨婷购买电动车支付4900元。官婷婷四次购买尿不湿共计282.60元。官婷婷主张其父母上海至阆中往返的交通费共计4616元,餐饮费280元。

2019年7月2日,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和官婷婷的父亲王江共同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官婷婷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9)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官婷婷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尿排便重度功能障碍,评定为1级伤残。(二)相关费用评定:1、被鉴定人官婷婷误工期间酌定279日(评定至定残前1日)。2、被鉴定人官婷婷护理期酌定279日。3、被鉴定人官婷婷营养期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4、被鉴定人官婷婷后续医疗费伍万(50000)元。5、被鉴定人官婷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酌定肆仟(4000)元。(三)护理依赖程度:官婷婷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3400元由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

审理中,官婷婷申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0月9日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旭鉴(2019)临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用三折升降床一张约2600元,以防止褥疮发生;“加强型钢质手动轮椅”(KY609GC-46型)每辆1000元;残疾用具使用年限算至70岁,18-50岁7年一换,50-70岁9年一换,官婷婷现年25岁,算至70岁,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九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手动轮椅及升降床需更换6次,约需21600元。被鉴定人官婷婷现大、小便失禁,尿不湿每天3张,需15元,每年需5475元;一次性导尿管每天约4根,目前市场价为10-20元/根,本次鉴定取15元/根,共需60元/天,每年约需219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官婷婷残疾器具费用鉴定为21600元;辅助器材费用鉴定为27375元/年。鉴定费4200元,官婷婷支付1200元,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3000元。官婷婷主张,除鉴定的残疾辅助器材费用外,官婷婷还需手套10包×8元/月计80元、棉签10包×8元/月计80元、碘伏5瓶×8元/月计40元,计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20年为48000元。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此予以认可。官婷婷受伤后至今所需手套、棉签和碘伏由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每月提供。

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为官婷婷受伤后治疗支付如下费用:1、官婷婷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支付护理费共计66779.63元。2、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为官婷婷购买导尿管共计支付25760.20元。3、2019年7月9日官婷婷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967元。4、购买下肢截瘫支具25970元、轮椅+餐桌+方气垫550元、电动轮椅6200元。5、官婷婷在阆中市人民院住院医疗费198209.39元。6、支付官婷婷父亲王江现金10000元。7、为官婷婷购买空气波压力治疗仪、护理侧翻床、站立架、经络治疗仪支付11500元。8、官婷婷两次鉴定费共计6400元。9、2019年10月11至2020年7月7日支付官婷婷先行支付医护、生活等费用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处)警登记表、照片、官婷婷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入院须知》、《常规医疗告知同意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入院病人约束隔离处置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精神科保护性约束知情同意书》、《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精神科病人住院护理告知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上海居住证明、安靠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药店购药票据、购物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病历、证人证言、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照片、发票、领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精神疾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受伤不是因为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医疗服务看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故本案应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对原告实施封闭式管理治疗,对原告负有监护的责任,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的护士和护工二人从病房带原告等五位病人到门诊二楼检查,由于看管人员少,疏于对原告看管,致原告在没有人看管的情况下从无人的办公室跳楼受伤。被告应当预料到原告作为有精神疾病的人,可能会有过激行为伤害其本人或他人,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没有履行好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跳楼受伤,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受伤后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精神疾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本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其行为的后果不能预料,对其行为后果应由负有监护责任的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承担。

被告为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各项费用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如下:1、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534.02元、药店购药支付4694元,共计5228.02元。原告从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及购药费用应纳入其后续医疗费计算,不应再由被告另行赔偿。2、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0元。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9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13950元。4、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5、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近三年平均月收入4602.35(每天153.41元)计算279天为42801.39元。5、原告的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除被告为原告请护工护理外,原告的母亲护理原告,但原告没提供其母亲准确的收入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279天为33480元;原告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暂定被告赔偿原告从定残之日起7年的护理费,按照四川省2019年服务业人员平均收入44085元计算7年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80%为246876元。以上合计28035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3615元计算20年为1472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背背佳支付3000元、支架维修快递费32元、快递费40元、修轮椅支付40元、购买不绣钢坐便椅支付220元、购买电动车支付4900元、购买尿不湿共计282.60元,共计8514.60元;原告定残7年后换残疾器具手动轮椅及升降床的费用3600元;原告从定残之日起7年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尿不湿和导尿管每年费用为27375元计算7年为191625元;原告所需手套、棉签、碘伏每年费用2400元计算7年为16800元,扣减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一年零三个月的手套、棉签、碘伏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13800元。以上合计217539.60元。9、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1000元应扣减。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赔偿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餐饮费280元,餐饮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从其定残之日起7年以后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在从其定残之日起7年以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原告官婷婷医疗费5228.02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2801.39元、护理费280356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539.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90075.01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9075.01元。

二、驳回原告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1元,由被告阆中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华  

人民陪审员 杜  劲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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