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刚律师网!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在线咨询
南充医疗事故律师,广安医疗律师,四川医疗纠纷律师,重庆医疗赔偿律师,南充交通事故律师,南充婚姻律师,南充合同律师,南充工伤律师,南充医疗律师网,遂宁医疗律师,达州医疗律师,合川医疗律师,巴中医疗律师
咨询热线:13696001800
新闻动态当前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正文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于:2021/9/18 17:03:22     浏览:891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16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祥,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忠,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武胜县万善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平,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益坤,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成,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诚,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德明,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祖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祥、蒋光忠、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祖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全部损失1,548,415.0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格权标准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导致蒋祖明从楼上坠落的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接近尾声时被上诉人王志祥让人将部分钢筋拆架,没有挂防护绳,钢筋松动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代诚是明知的,并告知王志祥不要安排人去施工,但王志祥、蒋光忠、代诚等人并未告知蒋祖明且没有阻止蒋祖明上楼施工,才导致其从楼上坠落,而一审认定其未系安全带作业是导致蒋祖明从楼上坠落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2.一审中多位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蒋祖明不是承包人,而是普通工人,一审法院认定蒋光忠将工程转包给蒋祖明召集人员施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违法开发修建,被上诉人无一人具有施工资质,且系违法承包、分包、违章施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各被上诉人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分担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标准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人格权的收费标准计算诉讼费,一审法院按财产案件计算诉讼费是错误的,即使按一审法院收费标准分担诉讼费,上诉人蒋祖明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是不合法,也不合理。

王志祥辩称,蒋光忠将工程外墙瓷砖劳务交蒋祖明做,蒋祖明施工作业的过程中不按照相关安全规定,没有系安全带,不慎坠落受伤,蒋祖明与王志祥不存在劳务关系,外墙钢管不存在松动脱落的隐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光忠辩称,1.蒋光忠承包了王志祥分包的部分劳务,在王志祥同意下,将贴外墙瓷砖的劳务转包给了上诉人蒋祖明,由蒋祖明自行召集、安排人员,自行分配报酬和负责安全管理等义务,因此蒋光忠对此无任何安全及其他的管理义务,故对蒋祖明的受伤无责。2.王志祥在承包该工程中实行的是包工、包料,并在建筑承包工程协议的第五条中明确了10元/平米的安全费,且包含了购买建筑保险费用,也特别注明了甲方(发包方)代诚、滕德明、王荣等人必须有王志祥的书面保险合同方可开工,由此可见,王志祥应承担安全、搭架、消除隐患等方面的管理义务,同时从保险角度来看,不仅已开工,且工程已竣工,说明王志祥的建筑保险已购买,证明能承担事故发生的风险责任。原判认定王志祥仅存在间接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即1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过轻,应加大赔偿责任。3.除蒋光忠外,王志祥、罗应明、邓建平、代诚、滕德明等人都是巨大的受益人,都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并且都未取得任何资质和报建手续,故王志祥等人存在过错,但原审判决王志祥、罗应明、邓建平、代诚、滕德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轻。4.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每5年支付一次。5.除蒋光忠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负担。

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辩称,其七人没有上诉不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同,是为了节约资源,建房是否经过审批与本案上诉人没有系安全带发生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004年的文件已经取消了选取有资格的人做工程的规定,安全责任的费用为4%,即便发生安全事故也与其七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诉讼费是过高,但是一审法院是按照比例分摊,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七人的上诉请求。

蒋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祥、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蒋光忠、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21,46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系武胜县伏虎村1组村民,三人的建房申报手续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与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协议由四人出资在本组活动室旁(万善小校对面)占用规划区用地合伙建房,约定房屋建好后,由三村民分得门市和8套住房,剩余31套住房由投资方四人所有(或卖或自住)。2017年8月16日,万善镇人民政府向三村民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待符合建房条件,建房相关手续报批同意后,方可按审批意见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三村民未遵守政府通知,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人员修建房屋。2019年1月27日(农历腊月二十二)上午八时四十分许,蒋祖明在诉称工地七楼外墙上干活时,因未系安全带,脚下钢管松动打滑,不慎从七楼坠落至一楼的钢管架上,造成蒋祖明受伤的事故。

事发当日,蒋祖明被送入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0:58分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胸部脊髓损伤、颈椎棘突骨折、胸椎棘突骨骨折、胸椎横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滑脱、创伤性湿肺、气胸、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16天后应患者及家属要求,经上级医师评估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基层院行康复锻炼;术手1、3、6、12月复查,门诊随访等。2019年2月13日,转回武胜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治疗38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理疗治疗,保留导尿;留陪伴、勤翻身,预防跌伤、褥疮、继发××、泌尿道感染等;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1日,再次到武胜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3天、33天、30天、26天。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蒋祖明产生医疗费共计175481.14元。王志祥向蒋祖明已支付17.3万元。

2019年4月28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经蒋祖明委托作出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祖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续医费为2.2万元。蒋祖明垫支鉴定费3450元。2019年6月8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经蒋祖明委托作出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祖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2万元,蒋祖明垫支鉴定费8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志祥不服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对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法临2019-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祖明T11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致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C6棘突斜形骨折、T9-10棘突骨折、T11-L2左侧横突骨折致胸腰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150日,误工期及护理期以首次鉴定日前一日计算,误工期与护理依赖程度相衔接;目前残疾状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费预计4.38万元。蒋祖明垫支本次实支费1987.62元(含过路桥费、油费、门诊检查费、住宿费、停车费、照片费)、王志祥垫支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蒋祖明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还查明,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将诉称建房工程(修建了七层)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王志祥修建,王志祥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蒋光忠,蒋光忠又转包给蒋祖明召集人员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蒋祖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危险性。其不系安全带作业,是导致自己从七层楼上坠地受伤致二级伤残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出土地方)在建房申报手续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规划区用地合伙建房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三人对蒋祖明受伤亦存在过错。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出资方)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王志祥签订建房协议,存在选任过错。王志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蒋光忠,蒋光忠又转包给蒋祖明召集人员施工,虽然王志祥购买了安全绳等安全设备,但存在间接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蒋光忠对其直接转包对象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存在直接管理过错。因一审各被告对蒋祖明受伤事故均存在过错,故对蒋祖明受伤事故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根据蒋祖明与一审各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蒋祖明与蒋光忠、王志祥、出土地方(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出资金方(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0%:15%:10%:10%:5%。出土地方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及出资金方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在各方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9-1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将伤残赔偿系数确认为92%(二级附加十级伤残),依鉴定结论认定其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计算蒋祖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蒋祖明提供的病历上显示,住院天数为176天(16天+38天+33天+33天+30天+26天),按住院176天认定其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蒋祖明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139元/天(50,725元/年÷365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计算至首次鉴定前一日为103天(2019.1.28-2019.5.10)。蒋祖明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蒋祖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

1)蒋祖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账页、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依法认定为175,481.14元。

2)蒋祖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0,560元(60元/天×176天)。

3)蒋祖明主张的营养费,依法认定为2700元(20元/天×135天,天数按鉴定结论确定)。

4)蒋祖明主张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1072.5元(39,249元/年÷365天=107.5元/天×103天,天数按鉴定结论确定。包含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生活护理费4000元)。

5)蒋祖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611,174.4元(33,216元/年×20年×92%)。

6)蒋祖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2.3万元。

7)蒋祖明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4,317元(139元/天×103天,天数按鉴定结论确定)。

8)蒋祖明主张的续医费4.38万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有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9)蒋祖明主张的后期生活护理费,依法认定为627,984元(39249元/年×20年×80%)。

10)蒋祖明产生的首次鉴定费4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依法予以认定。王志祥申请重新鉴定垫支鉴定费5200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实支费1987.62元,由于重新鉴定未减轻首次鉴定的结论,故该笔费用由王志祥承担。

11)蒋祖明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及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元,结合蒋祖明的伤情、治疗的时间和地点,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蒋祖明因本次受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548,415.04元(医疗费175,4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072.5元+残疾赔偿金611,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误工费14,317元+续医费4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627,984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元),由蒋光忠赔偿232,262.26元(1,548,415.04元×15%)、由王志祥赔偿154,841.5元(1,548,415.04元×10%)、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共同连带赔偿154,841.5元(1,548,415.04元×10%)、由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共同连带赔偿77,420.75元(1,548,415.04元×5%),其余由蒋祖明自行承担。王志祥已支付的费用173,000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的154,841.5元及重新鉴定产生的实支费1987.62元后,多支付的16,170.88元,视为代出资方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的垫付,品迭后由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支付给蒋祖明61,249.88元、支付给王志祥16,170.8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蒋光忠支付蒋祖明各项赔偿费用232,262.26元;二、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连带支付蒋祖明各项赔偿费用154,841.5元;三、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连带支付蒋祖明各项赔偿费用61,249.88元、支付王志祥代垫支款16,170.88元;四、驳回蒋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3元,由蒋祖明负担13,830元(已预交诉讼费3891元),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共同负担1854元,蒋光忠负担2782元,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共同负担9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在2017年8月16日万善镇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建设事宜向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发出《停工通知》之前,因案涉房屋在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武胜县人民政府曾联合供电部门多次下发停工、停电通知并采取了一些强制措施,但罗应明等人仍私接电线供电施工。在万善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后,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与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仍决定继续施工。2.王志祥将案涉房屋的外墙抹灰、砌砖等劳务工作分包蒋光忠,蒋光忠找到蒋祖明,由蒋祖明负责召集胡波、彭东武等其他工人,对该房屋外墙贴瓷砖,费用按17元/平米计算,外墙贴砖的具体面积需要瓷砖贴完经蒋光忠收方后才能确定。贴外墙瓷砖所获劳务费由蒋祖明与胡波、彭东武等人平均分配。蒋光忠共支付蒋祖明等人劳务费29000元,由贴外墙瓷砖的工人一起签字领取。3.代诚、王志祥、蒋光忠等人负责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事宜。4、案涉房屋建设所用高架系王志祥组织人员搭建。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蒋光忠与蒋祖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3.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以及分摊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蒋光忠与蒋祖明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墙贴瓷砖系蒋光忠劳务承包的部分工作范围,蒋光忠找到蒋祖明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贴外墙瓷砖,接受蒋光忠等人的管理监督,劳务费按17元/平米计算,工作完成后再确定具体的劳务费用,蒋祖明与其他工人一起参与劳动,所有劳务费由负责贴瓷砖的全体工人平均分配,蒋光忠与蒋祖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为劳务关系。一审认定蒋光忠与蒋祖明之间系劳务转包关系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蒋祖明因提供劳务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根据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蒋祖明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分担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案涉房屋建设于万善镇场镇,属集镇规划区内,且系二层以上建筑(7个门市、39套住房)。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等,必须按照合法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用地、设计、开工等手续。同时,根据《四川省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村民修建的二层以上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案涉房屋建设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申请用地,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出资并承包给王志祥个人修建(全包工程),王志祥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蒋光忠,蒋祖明为蒋光忠提供劳务(外墙贴瓷砖)。按约定,房屋建成后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分得7个门市、8套住房,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分得31套住房。案涉房屋建设没有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用地、设计、开工等手续,且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王志祥个人承建,王志祥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无相关资质等级证书的蒋光忠,在武胜县人民政府多次下发停工通知后,无论房屋的建设方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等七人,或者房屋的承建方王志祥以及分包人蒋光忠,仍决定并继续违法施工,以致蒋祖明在为蒋光忠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而受伤。据此,对于蒋祖明遭受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考虑相关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以及受益大小、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因素,酌定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承担15%的责任,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承担25%的责任,王志祥承担15%的责任,蒋光忠承担25%的责任,蒋祖明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一审未充分考虑相关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及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及受益大小、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因素,因而对于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一审认定蒋祖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费用总额1,548,415.04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蒋祖明的损失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共同连带赔偿232,262.26元(1,548,415.04元×15%),由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共同连带赔偿387,103.76元(1,548,415.04元×25%),由王志祥赔偿232,262.26元(1,548,415.04元×15%),由蒋光忠赔偿387,103.76元(1,548,415.04元×25%)、其余损失由蒋祖明自行承担。其中,王志祥已支付蒋祖明173,000元,应在其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王志祥还应赔偿蒋祖明59,262.26元(232,262.26元-173,000元);王志祥因申请重新鉴定垫支鉴定费5200元及产生的实支费1987.62元,由王志祥自行承担。

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以及分摊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蒋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621,463.16元,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207元,一审计算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本案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祖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上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232,262.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387,103.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志祥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59,262.26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蒋光忠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387,103.76元;

六、驳回蒋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7元,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共同负担1231元,由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共同负担2052元,由王志祥负担1231元,由蒋光忠负担2052元,由蒋祖明负担1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缓交)7842元,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共同负担1176元,由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共同负担1961元,由王志祥负担1176元,由蒋光忠负担1961元,由蒋祖明负担1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谭 昀

  员  吴丽华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超超

  员  张凌嘉

友情链接
返回首页 | 律师介绍 | 咨询留言 | 行业新闻
陈刚律师网,南充医疗律师网版权所有 执业证号:15113200910630757 陈刚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696001800  蜀ICP备14022046号  川公网安备 511302020000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