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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按压不当致子宫破裂案

发布于:2021/9/18 17:04:13     浏览:1066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英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惠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罗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

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远荣,医院职工。

上诉人吴成英与上诉人蓬安惠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1日23时40分,吴成英因“孕9月,下腹阵痛30分钟,阴道流液10分钟”就诊于蓬安惠民医院,入院时查:患者一般情况好,骨盆外测量正常,宫口扩张10CM,胎膜已破,头先露,S+2,已衔接,估计胎儿重3700克。诊断:G4P139+3周宫内孕,单活胎、临产、LOA、胎儿窘迫,立即送入产房准备接生,历时1小时,胎儿未娩出,于10月12日月0时55分吴成英突发剧烈腹痛,查:胎心音100次/分,耻骨联合上方压痛明显,考虑先兆子宫破裂于1时10分在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子宫下段前壁横形完全裂开,头部娩出一男死婴,予子宫修补,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经对症治疗休克纠正,但吴成英随后出现多饮、多尿及怕冷、脱发、乏力等不适,吴成英于2010年11月1日从蓬安惠民医院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347.85元,出院后吴成英在蓬安县新农合报销了3,473.9元。

2011年3月29日,吴成英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垂体微腺瘤待排。2011年4月7日吴成英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55.92元。出院后吴成英报销了医疗费688.71元。

2011年8月5日,吴成英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怀疑垂体微腺瘤可能。2011年8月12日吴成英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451.88元。此后吴成英一直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9,370.3元。

2012年10月28日,吴成英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产后失血性休克发生席汉氏综合症、尿崩症等,蓬安惠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承担责任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2年10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成英因足月孕临产,住蓬安惠民医院试生产过程中因胎儿巨大,发生梗性难产,子宫破裂,重度失性贫血。失血性休克未及时纠正中存在过错,产后发生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等,蓬安惠民医院对病员子宫破裂,胎儿死亡,产后治疗发生医疗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医患之间赔偿参与度为6:4比例;度汉氏综合症皮质和性激素功能低下,生殖功能重度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一次性续医费、检查费28,000元。鉴定过程中吴成英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诉讼过程中蓬安惠民医院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2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蓬安惠民医院在对吴成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蓬安惠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值为75%);3、吴成英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4、吴成英需进行终身治疗,后续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鉴定过程中蓬安惠民医院支付鉴定费9,500元。鉴定后蓬安惠民医院认为其与吴成英不存在用工关系,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吴成英的伤残等级违反法律的规定,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吴成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成英席汉氏综合症,腺垂体功能减退、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为七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为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被告蓬安惠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000元,吴成英支付检查费、化验费、材料费、交通费等计633.2元。

同时查明,吴成英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3年2月开始在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自2005年开始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吴成英购买了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3年7月12日,根据吴成英的申请,广州市来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吴成英解除了劳动关系。吴成英父亲吴杰泉,生于1945年9月,农村居民户口,母亲沈光碧,生于1949年3月18日,农村居民户口,吴成英婚后于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费羽林,吴成英共两兄妹。

原审认定,吴成英因足月孕到蓬安惠民医院住院分娩,吴成英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吴成英、蓬安惠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蓬安惠民医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履行合同义务。蓬安惠民医院在为吴成英行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吴成英子宫下段前壁横形完全裂开予以了子宫修补,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经对症治疗休克纠正后,吴成英出现多饮、多尿及怕冷、脱发、乏力等症状,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吴成英现患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给吴成英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并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鉴定,蓬安惠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系吴成英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对吴成英要求蓬安惠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蓬安惠民医院虽主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吴成英所患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等与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蓬安惠民医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蓬安惠民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吴成英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由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吴成英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吴成英、蓬安惠民医院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故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于吴成英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做出,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做出,而吴成英与蓬安惠民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均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关于本次诊疗行为给吴成英造成的损失,结合吴成英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合计26,525.95元,扣除吴成英已实际报销的医疗费4,162.61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2,363.34元。2、护理费。吴成英三次住院共计37天,护理费为2,96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吴成英三次住院共计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7×30=1,110元。4、营养费,吴成英三次住院共计37天,酌情营养费7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800×12=33,600元。7、残疾赔偿金,吴成英父亲吴杰泉事发时年满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15×41%÷2=16,504元。吴成英母亲沈光碧,事发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19×41%÷2=20,904元。吴成英之子费羽林事发时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8×41%÷2=8,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12,726.4元。上述损失合计274,499.74元。

综上,对于因蓬安惠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吴成英造成的损失274,499.74元,由蓬安惠民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吴成英人民币205,875元,其余部分由吴成英自行承担。据此,判决,蓬安惠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成英人民币205,875元。二、驳回吴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吴成英与蓬安惠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成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赔偿费用不当,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后续治疗费未确定。请求依法改判。

蓬安惠民医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请求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成英因足月孕到蓬安惠民医院住院分娩,蓬安惠民医院在为吴成英行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吴成英子宫下段前壁横形完全裂开予以了子宫修补,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经对症治疗休克纠正后,吴成英出现多饮、多尿及怕冷、脱发、乏力等症状,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吴成英现患腺垂体功能减退、席汉氏综合症、中枢性尿崩症(部分性),给吴成英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鉴定,蓬安惠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现对蓬安惠民医院主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的问题,由于蓬安惠民医院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蓬安惠民医院现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本案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至于续治费用,由于该费用并未确定,亦未产生,本院对吴成英要求确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吴成英及蓬安惠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吴成英负担755元。由蓬安惠民医院承担5,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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