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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操作不当致严重后果案

发布于:2021/9/18 17:05:07     浏览:889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13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余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全,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玉,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进,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王琴的丈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山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琴、欧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琴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篡改的证据。王琴所提交的《四川省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二维码编号:1392519497号,金额112816.63元,系第一联报销联的原始发票,与立案时所提交的该联发票的复印件的印章方向与方位严重不符,系伪造、篡改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联系伪造,篡改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也妨害了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应依法严处,并从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扣减。二、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为王琴垫付的输血费用8476.90元纳入计算,应从赔偿款195881.46元中扣减。

王琴、欧进辩称:l、被上诉人不存在篡改、伪造发票的情形,我方提交的发票系真实发票;上诉人到贵州去反映投诉后,贵州医保部门已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也已退还;对未报销的费用我方有权全额主张;2、输血费8000多元,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一并主张,故一审未处理,输血费费用属于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王琴、欧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0元、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二原告之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之子的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74元(3×7×194元/天)【194元/天=平均工资50466元÷260天】、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15000元、王琴的残疾赔偿金262050元(26205元×20年×0.5)、试管婴儿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王琴的护理费18236元(94天×194元/天)、二原告之子的护理费4268元(22天×194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餐饮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131599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凌晨,王琴足月临产。亲属呼叫120之后,被告将王琴从小桥镇接至医院住院分娩。入院时,王琴预交了7000元医疗费,且王琴经初步诊断为胎膜早破、宫内孕、乙肝病毒携带者。凌晨4时0分,王琴的宫口全开。6时5分,王琴被送入手术室行剖宫产手术。6时38分,王琴分娩一男婴,后二原告取名为欧某。欧某出生后即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呼吸衰竭。欧某经被告救治无效,于10时05分转院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方并支付了转院费用1660元。欧某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57577.93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19时06分被宣布死亡。2016年3月30日,营山县卫生局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6年5月21日,鉴定机构作出了“欧进之子因宫内缺氧窒息致出生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但是,被告对这份鉴定意见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依法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西科大【2016】司鉴字第32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进、王琴之子的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所致脑损伤继发全身感染后多器官功能衰竭。2.营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王琴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60%-70%认定为宜,王琴生产过程中的病情本身及家属的不当处理为王琴之子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30%-40%认定为宜。3.王琴之子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住院费用中有739.92元是家属自费费用,其他均属于合理治疗费用。”但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并依法申请鉴定人陈洪明出庭。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在庭审中,鉴定人陈洪明始终维持其鉴定意见。对此,原告认为新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自相矛盾、严重偏向医院,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

3月8日10时55分,被告告知王琴病危,需转院治疗。12时20分,王琴被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3时39分,王琴经腹行子宫全切除、盆腹腔清除+引流术手术。术后观察发现王琴的阴道仍有活动性出血,又行宫颈残端切除,并转重症监护室治疗。王琴仍病危,经中心医院全院会诊后于3月9日再行急诊剖腹探查术,并在渗血处进行结扎止血。3月15日,王琴转产科继续治疗。经过33天的住院治疗,王琴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等共计112816.63元。另外,王琴在被告处开支门诊费660.01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开支门诊费957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接受人血白蛋白治疗,开支费用11000元。

2016年5月12日,欧进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琴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2016年6月4日,鉴定机构作出了“王琴因孕临产在营山县人民医院行剖宫产术中,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该院医生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王琴行子宫切除丧失生育能力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子宫全切除,评定为陆级伤残。一次性预计各项后期医疗费20000元。一次性认定治伤期间的护理时限94天,每天需要1人护理。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90天(预计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1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方在鉴定过程中还支付了专家会诊费2500元。但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依法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西科大【2016】司鉴字第3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琴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二)营山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琴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三)营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王琴的医疗过错与王琴的子宫切除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四)营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错是王琴子宫切除结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40%认定为宜;王琴本身疾病是主要因素,参与度以60%认定为宜。(五)王琴无后续医疗费用。(六)王琴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属于误工期范围,进行子宫切除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七)王琴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中心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均为合理医疗费用。”

同时,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依法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变更:医疗费191671.56元、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20年)、二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之子的丧葬费25233元(50466÷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74元(3×7×194元/天)【50466元÷260天=194元/天】、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元(28335元×20年×0.5)、试管婴儿费100000元、王琴护理费18236元(94天×194元/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3280元(194元/天×120天)、二原告之子的护理费4268元(19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餐饮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81562.56元。

另查明,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告医院在对王琴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王琴的子宫切除、欧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琴子宫被全切与欧某死亡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一并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别进行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但是《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发布的该数据是自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处取得的,故对于原告主张以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损害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琴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12816.63元+1617.01元+7000元+11000元=132433.64元;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为94天×100元/天×1人=9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0.5=28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鉴定费:6000元+2500元=8500元;餐饮费不予支持;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试管婴儿费不予支持。综上,王琴因子宫被全切的人身损害损失为489703.64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是次要因素,参与度以40%认定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王琴各项损失共计195881.46元(489703.64元×40%)。

因原告王琴、欧进之子的死亡,导致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7577.93元+1660元-739.92元=58498.01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20年=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7天×100元/天=2100元;护理费:21天×100元/天=2100元;鉴定费:对原告主张3500元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综上,欧某因本次医疗行为死亡的损失为708761.01元。根据鉴定意见,对于欧某的死亡,被告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60%-70%认定为宜,本院认定为70%。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其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96132.71元(708761.01元×70%)。

一审判决:一、被告营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881.46元;二、原告王琴、欧进因其子欧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的误工费等),由被告营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496132.71元;三、驳回原告王琴、欧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营山县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中,营山县人民医院提供了一组新证据:1、营山县人民医院输血科交叉配血及发血记录、营山县人民医院血库存血领取单、营山县人民医院输血记录单。2、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拟证明王琴在织金县农合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49183.49元,医院为王琴垫付输血费用8476.90元。王琴、欧进质证意见为:农合保险报销的费用已经退还,输血费用无票据,医院还未实际支出。

王琴、欧进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出具的非保险业务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已将报销的费用退还。营山县人民医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琴医疗费金额的确定及王琴的输血费用8476.90元是否应在赔偿费用中扣减。

王琴住院所花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营山县人民医院对其金额也无异议,只是主张应将王琴已报销的费用扣减。二审中,王琴举证证明已将报销的费用退还,营山县人民医院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对其应将王琴已报销的费用在赔偿费用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琴对营山县人民医院主张的输血费用不予认可,营山县人民医院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其在一审中也未主张该费用,一审对该费用未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营山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营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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