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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复位不当案

发布于:2021/9/18 17:06:14     浏览:1159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13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桂华,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吴川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桂华因与上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对荣桂华的原形续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49361.90元;3、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对荣桂华后续治疗费仅承担50%的责任错误。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意见明确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导致荣桂华加重损害的直接原因,医院应当对后续治疗等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结论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50%的参与度仅是针对荣桂华的伤残等级参与度的认定,法院不应当以此划分荣桂华后续治疗费赔偿比例。荣桂华后续住院治疗是由于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过错直接导致的必然后果,2015年9月、10月的再次住院治疗系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过错而加重的损害,是医院的直接原因造成,应当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决驳回荣桂华的诉讼请求;3、由荣桂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荣桂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属于重复赔偿。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93号判决)已判决本院赔偿荣桂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故本院不应再赔偿上述费用。二、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在浙江大学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在793号判决之前,不属于续医费,本院不应赔偿。三、因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住院治愈出院,又2016年10月27日在浙江大学医院住院手术,此次住院原因不能排除系2015年9月28日手术导致,故本院不应赔偿。四、一审判决本院对荣桂华的后续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1、荣桂华的伤是其自身造成;2、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为本院行内固定不稳,螺钉部份脱落,存在医疗过错,鉴定违背鉴定规范,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荣桂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荣桂华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596.91元,并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荣桂华在海宁市因不慎摔伤致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回到原蓬安县相如中心卫生院(现已并入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该院对荣桂华右手分别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内固定术,左手行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10日荣桂华骨折经治疗好转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2月18日,荣桂华在浙江省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DR片检查: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及钢丝固定在位,近端螺钉部分滑脱,钢板与骨皮质部分分离,断端部分骨折缺损,钢丝位于骨折断端内,周围见少量骨痂生长,断端未见硬化缘形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对位可,内固定在位,内固定螺钉嵌插入桡腕关节。2013年4月15日,浙江海宁市人民医院的DR片意见与上述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基本一致。2015年3月23日,荣桂华起诉来院,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经法院组织双方到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荣桂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内固定不稳,螺钉部分脱落的医疗过错。该过错是目前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加重了荣桂华原发性损伤后遗症。因此鉴定意见为:1、荣桂华左上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级;2、荣桂华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级;3、荣桂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为宜,参考费用约为28000-40000元;4、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荣桂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系荣桂华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与荣桂华原发性损失系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同等原因,对荣桂华目前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以50%认定为宜。

2015年,荣桂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2015年12月8日,法院作出(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决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赔偿荣桂华上述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共计95983.56元,对后续治疗费法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5年9月28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双侧桡骨),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707.64元。2016年10月27日,荣桂华再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20.29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

关于门诊费用的认定。2016年11月24日,荣桂华到杭州珍爱医疗门诊部有限公司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1元,该门诊部处置单上临床诊断为:皮肤挫伤、皮肤感染性窦道,该治疗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2016年10月24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左腕关节CT平扫诊断报告单予以认定,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3月2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医疗费计1779.58元,浙医二院导诊单及门诊病历显示本次门诊治疗系治疗左尺桡骨及腰臀部疼痛而产生的费用,而腰臀部疼痛与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即890元。2016年1月10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0.24元,浙医二院导诊单及门诊病历显示本次门诊治疗系因原告扭伤至腰痛一周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2015年10月15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2.23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本次治疗系桡骨折术后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12月14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31.44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导诊单显示本次治疗系桡骨折术后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18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2.3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本次治疗系尺桡骨术后复查而产生的检查费,法院予以认定。2017年2月22日,荣桂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3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导论单显示本次治疗系治疗尺桡骨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此外,荣桂华还提供了其他部分门诊费票据,但仅有治疗费发票,无相关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这部分治疗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上述法院认定的门诊费用共计2268.97元。

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诉讼过程中荣桂华提供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荣桂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荣桂华的治疗过程在时间上不相吻合,且包含了荣桂华往返四川省与浙江省的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认定。但荣桂华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大小。荣桂华因原发性疾病到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处治疗,因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导致荣桂华左侧桡骨骨不连,并加重了荣桂华原发性损伤后遗症,并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荣桂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该过错系荣桂华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与荣桂华原发性损失系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同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酌情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责任。荣桂华主张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无相关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蓬安县妇幼保健院主张根据(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其仅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但(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0%的责任系因荣桂华治疗原发性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荣桂华的原发性疾病因素作用更大,而本次荣桂华起诉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系因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同等医疗过错导致荣桂华矫正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故对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荣桂华主张的损失的认定。荣桂华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认为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在(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一案中已经作出判决,属重复起诉。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一案中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不应当再行支持。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在(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一案中系处理治疗荣桂华原发性疾病而产生的损失,而本次荣桂华起诉的上述费用系继续治疗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应当纳入本案中处理。对上述费用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596.9元;护理费原告请求的1485元不超过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出的标准,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荣桂华住院天数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0×11=3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0×11=330元;误工费根据荣桂华住院天数参照(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一案的标准计算为40486÷365×11=1220元。上述损失合计4936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桂华24681元;二、驳回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荣桂华承担人民币395元,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承担人民币26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当赔偿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荣桂华因原发性损伤及治疗原发性损伤过程中,因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治疗中的过错加重损伤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79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本案系荣桂华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8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共花费医药费医疗费45596.9元,从2015年9月28日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治疗原因,结合(2015)蓬民初字第793号案件审理中,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对荣桂华治疗过程中存在左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中内固定不稳,螺钉部分脱落的医疗过错,该过错是目前左侧桡骨骨不连的直接原因,并加重了荣桂华原发性损伤后遗症,能够认定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原因系原发性损伤治疗过程中蓬安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造成。

因荣桂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原因系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其原发性损伤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造成,也即如果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在医治荣桂华原发性损伤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那么荣桂华是不会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7日再次进行治疗,故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报告是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疗过错对荣桂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为50%,这一认定并不是对荣桂华后续治疗参与度50%的认定,故对荣桂华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以此划分赔偿责任,且793号民事判决也未以此划分赔偿责任,而是认定荣桂华因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过错产生的治疗费仅占荣桂华全部医疗费用30%的比例,故本案认定蓬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荣桂华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5596.9元以及因此产生的护理费1485元、误工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361.9元,经本院审核,认定标准及金额均正确,本院确认,也即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荣桂华49361.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份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过错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荣桂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49361.9元。

三、驳回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共计1075元,由荣桂华负担322元,由蓬安县妇幼保健院负担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唐晓兰

代理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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