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1民初3553号
原告:陈莉辉,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李永生,男,194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陈登文,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李骁,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建设路东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223383-3。
法定代表人:李克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诉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江、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7212元(54425÷2=2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X20=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20元(陈登文:9年X20660元/年÷2=92970元;李永生:5年X20660元/年÷2=51650元),共计796732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李建波尸体长期停放殡仪馆而产生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李建波因胸痛、一手用不起力到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开CT和心电图检查。CT室先照头部,后患者及陪同人员发现不对,经患方提醒后才照的胸部,CT室和心电图室医生简单看了下说没有什么大问题。于是医生就开一组吃药让患者回家。由于患者胸口疼痛未得到缓解,在朋友的陪同下于当天晚上12点左右再次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科医生没有为患者行任何检查,医生也没有诊断清病情,直接让患方交费取药。护士先给李建波打了一针,然后再输液,大概第二瓶液体刚开始输到3分钟时,患者呼吸困难,呼之不应。找了几分钟才找到医生到病房开始抢救,已错过最佳救治时机。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行尸体检验,结论为李建波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存在以下明显过错,应当对李建波的死亡承担全责:(一)2016年10月5日下午5时,李建波门诊查见心电图异常心脏增大,中年男性,结合患者主诉胸痛,首先应当考虑心血管疾病,但医院未重视,未进行进一步检查,未能明确病因。(二)经服药无效,约7个小时后,患者因胸痛难忍,再次到岳池县医院求治时。医生没有看下午的检查报告,没有查问下午服用何药,没有详细询问病史,没有听诊记录,没有血常规检查,没有心肌酶谱检查,没有复查心电图,更没有行超声心动图检查等。严重违反诊疗常规。(三)医院诊断为胸痛待诊:“急性支气管炎?返流性食管炎?”。患者没有咳嗽,呕吐等症状,不应当是首先考虑成胸痛的原因,由于没有做最基本的必须的常规检查,医生的任何凭经验性诊断都系胡乱诊断的行为。在做了充分检查的情况下尚有可能不能确定诊断,何况值班医生并不是看一眼病人就能够明确诊断的神医,医院怎么能在没有检查的情况下作出诊断并使用各种药品。医院在考虑诊断时根本没有与各类心脏及其他疾病相鉴别,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四)在未明确病因的情况下肌注曲马多注射液镇痛,掩盖了患者病情,错过最佳发现病因,及对症治疗的时机。(五)在输液过程中,护士未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无血压、体温、脉搏、心率等最基本生命体征的记录,严重失职。(六)在陪伴发现患者呼吸困难后,医生未第一时间到现场实施抢救,也未含服硝酸甘油等最需要的救治措施。(七)医院的病历存在自相矛盾且没有关键记录的情形。10月5日下午5时左右的心电图检查报告明明为T波异常,异常心电图,而医院在病历中却记录成心电图未见异常。第二次到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时8分之前,此时是患方交费取药的时间。但医院却没有患者2时2分至2时30分之间的诊治、输液记录。而这段时间是患者病情变化最大,系救治的最关键的时间。(八)盲目使用多索茶碱注射液会出现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痉挛等。茶碱类药物是急性心肌梗死及血压显著降低者的禁用药,特别是当茶碱血药浓度超过35mg/1时,可发生心动过速、心律失常、血压下降、发热、脱水、谵妄、精神失常、严重腹痛、腹泻、胃出血、惊厥、昏迷等症状、甚至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医院使用多索茶碱加剧了心肌梗死的范围、程序,存在严重过错。其毒副作用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不用多索茶碱患者就不会死亡!综上所述,医院对一个反复、持续胸痛的病人,未尽到一个三乙医院应有观察、诊断,救治的义务。从下午胸痛明显到最后因胸痛而死亡的近十个小时,医院没有给患者任何有意义的诊断,治疗,完全是胡乱诊断,胡乱(错误)用药并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本案经广安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院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李建波在被告医院治疗后死亡,对原告方亲属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责任大小已经广安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医院愿意按照该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就李建波死亡一事,医院已经先行垫支鉴定费2500元,车费1000元,尸检费15200元,停尸费5000元,共计237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第三,对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尚欠殡仪馆的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对2017年3月15日之后,所欠殡仪馆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建波出生于1967年9月3日,系原告陈莉辉之夫,原告李永生(1940年4月17日出生)、陈登文(1945年6月6日出生)之子,原告李骁之父。2016年10月5日下午5:30时,李建波因胸痛,伴胸闷、气紧到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心电图和胸部CT检查。经心电图检查为:窦性心律,T波异常,异常心电图。CT报告书示: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医生给予“山莨菪碱、兰索拉唑、银杏蜜环”药物嘱回家口服治疗观察。李建波服药后因症状未缓解再次于10月6日凌晨2时左右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胸痛待诊:急性支气管炎?反流性食管炎?给予肌注盐酸曲马多及门诊输液治疗。当日2:05时开始输液,2:30时李建波在静脉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抽搐、意识丧失、面色紫绀、抽泣样呼吸,凌晨2:33时李建波出现心跳停止,医生持续抢救至当日4:15时,李建波死亡。治疗用去医疗费405.49元。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李建波血液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李建波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2月28日,广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收到该鉴定书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李永生、陈登文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死者李建波与女儿李小红。李建波死亡后,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已垫支鉴定费2500元,车费1000元,尸检费15200元,停尸费5000元。李建波的尸体停放在岳池县殡仪馆,至今尚未火化,2017年3月15日岳池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短信告知李建波家属,若对李建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无异议,建议立即对李建波尸体进行安葬或火化处理,不然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李建波尸体在殡仪馆费用由原告方全部承担。李建波尸体于2016年10月6日开始一直停放在岳池县殡仪馆内,截止2017年3月15日,共产生停放等费用41712元。从2017年3月16日后,每天冰柜租金为150元,纪念堂租金100元。
本院认为,李建波因胸痛在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经广安市医学会鉴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应对李建波的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建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承担90%的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垫支的鉴定费、车费、尸检费是在处理李建波死亡一事中所发生实际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李建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49元;2、丧葬费27212元(54425÷2=272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84元(34491元/年÷365天X7天X3人);6、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X20=566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20元(陈登文:9年X20660元/年÷2=92970元;李永生:5年X20660元/年÷2=51650元),共计772921.4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772921.49元Χ90%=695629.34元。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已垫支的2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费,15200元尸检费,共187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岳池县人民医院承担18700元X90%=16830元,其余10%即1870元由原告方承担,对于岳池县人民医院已垫支的应由原告方承担部分,即1870元应在岳池县人民医院赔付给原告方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李建波尸体停放在殡仪馆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判决,但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讼累,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特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判决。李建波死亡后,广安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李建波的尸体就没有保存的必要,应及时处理。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原告方应对李建波的尸体安葬或火化处理,以及不及时处理尸体的后果。因此2017年3月15日之后发生的停尸费系原告方人为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但被告告知原告应该处理尸体后,应给予原告合理的处理尸体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25日前的停尸等费用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017年3月25日之前产生的停尸等费用为:44212元(41712元+250元X10天),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承担39790.8元。岳池县人民医院已向岳池县殡仪馆支付的5000元停尸费,应从中予抵扣。
综上,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给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3759.34元。对李建波的停尸等费用,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承担347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赔偿因李建波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693759.34元;
二、对李建波的停尸等费用,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承担34790.8元,其余全部由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陈莉辉、李永生、陈登文、李骁承担448元,由被告岳池县人民医院承担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
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