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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中操作不当致输尿管离断案

发布于:2021/9/18 17:10:07     浏览:881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2018)川1321民初5232号

原告:敬小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嘉伦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744693946P。

法定代表人:何顺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小菊与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南部嘉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821.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因病在被告南部嘉伦医院手术治疗失败,后转华西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但终致原告残疾,上述治疗过程中,被告南部嘉伦医院不具备手术资质,其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部嘉伦医院辩称,原告在其医院手术治疗属实,但医疗科学本身具有不可预测性,该院事后已积极采取转院和垫付相关费用等施救措施,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因病在被告南部嘉伦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7.6—2018.7.10),2018年7月10日,原告在该院接受“右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双J管支架”手术治疗,后于当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液;2、右侧输尿管上段多处狭窄;3、右侧输尿管撕脱。原告在被告南部嘉伦医院住院费为3832.31元,其中:麻醉费674.40元、手术费678.00元、原告实际支付3200.00元、通过医保报销2728.95元。原告在被告南部嘉伦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当日出院,并按该院医嘱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7.10——2018.7.19),2018年7月11日,原告在该院“全麻下行自体肾移植”手术,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尿管撕脱。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费为48675.90元。此后,原告因继续治疗需要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8.8.9—2018.8.25),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自体肾移植且切口感染。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4420.88元,通过医保报销2374.10元。同时,原告敬小菊因治疗需要在上述医院等地另行支出门诊费9925.33元(包含因治疗需要支出的人造白蛋白费用3840.00元)。上述治疗终结后,原告敬小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2019年5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南部嘉伦医院对敬小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如下:1、病人右侧输尿管撕脱伤发生后的诊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等为全部原因。2、伤残为主要原因。3、今后结石复发,与医方无关。2019年5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524号鉴定补充说明:对“病人右侧输尿管撕脱伤发生后的诊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等为全部原因”的解释——根据同行评价,术中发生的右侧输尿管撕脱伤医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医方所进行的本次手术费用。“等”字有预留法官审判权伸缩的含义。二、对“伤残为主要原因”的解释——任何手术均有风险,故对病人下一步鉴定出的伤残等级,不宜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即下调一个赔偿等级。2019年6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5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敬小菊的伤残等级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敬小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产生为准。3、被鉴定人敬小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敬小菊先后支出鉴定专家费25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3000.00元、鉴定杂费82.00元,合计11582.00元。

另查明:1、原告敬小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10年起即在南部县南隆镇晓霞村十组霞光路69号4—2号居住生活,原告敬小菊在本次就医前,主要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原告敬小菊之母杨素珍生于1942年10月24日,其父母婚后生育了包括原告敬小菊在内共6个子女,在原告敬小菊的本次就医前,原告敬小菊之父、之夫及上述6个子女中的2个子女早已去世、原告敬小菊之子女已成年。3、事后,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垫付的费用有:南部嘉伦医院住院费632.31元(3832.31元—3200.00元)、华西医院住院费20000.00元、现金40000.00元,合计60632.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上述鉴定意见系诉讼中经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共同鉴定形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南部嘉伦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对原告敬小菊鉴定确定的八级伤残计赔,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其次,原告敬小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10年起即在南部县南隆镇居住生活,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南部县滨江街道晓霞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原告敬小菊在南隆镇霞光路69号4—2号交纳的水费、气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最后,对原告敬小菊在被告南部嘉伦医院住院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考虑到其中含有治疗原告敬小菊结石原发病的合理因素,本院确定不予扣减;原告敬小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

对原告敬小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敬小菊治疗其右侧输尿管撕脱伤的医疗费为62000.41元(麻醉费674.40元+手术费678.00元+华西医院住院费48675.90元+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420.88元+门诊费9925.33元—医保报销费用2374.10元),有医疗费发票等相关为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敬小菊主张护理费9057.00元,其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敬小菊主张交通住宿费共400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住宿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敬小菊伤后的医疗经过及时长,本院认定3000.00元。4、原告敬小菊主张误工费22643.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6353.75元(2018年四川居民服务业全部单位人员平均工资39249.00元÷12月÷30天×150日)。5、原告敬小菊的鉴定费11582.00元、有相关票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敬小菊主张营养费3600.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800.00元(30元/天×60天)。7、原告敬小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1500.00元(50元/天×30天)。8、原告敬小菊主张残疾赔偿金228651.00元,其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敬小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99296.00元(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00元×20年×0.3),原告敬小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6.50元(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00元×5年÷4×0.3),此款计入原告敬小菊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8102.50元(199296.00元+8806.50元)。9、原告敬小菊伤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50000.00元×0.3),根据鉴定意见,其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敬小菊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敬小菊的医疗费62000.41元、护理费905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交通住宿费共3000.00元、误工费16353.75元、鉴定费11582.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110293.16元,由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向原告敬小菊赔付;

二、原告敬小菊的残疾赔偿金20810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223102.50元,由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向原告敬小菊赔付156171.75元(223102.5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后,扣减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敬小菊赔付205832.91元(110293.16元+156171.75元—被告南部嘉伦医院垫付费用60632.00元);

四、驳回原告敬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00元,减半征收计3394.00元,由原告敬小菊负担729.00元、被告南部嘉伦医院负担26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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