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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儿助产不当致臂丛神经损伤案

发布于:2021/9/18 17:10:55     浏览:914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6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生于2016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父),男,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吴某1之母),女,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武胜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林,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该医院纠纷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1、四川省武胜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武胜县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诉人武胜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武胜县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266,663.26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武胜县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采信四川华大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武胜县中医院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当认定武胜县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胎头吸引器助产所致的风险应当全部由医院承担。当产妇出现剖宫产手术指征时,医院未告知可以行剖宫产从而造成患者损害,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希望申请重新鉴定。

武胜县中医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1的上诉请求。吴某1的上诉理由,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四川华大科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存在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它答辩理由以武胜县中医院上诉状为准。

武胜县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7)川168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某1的经济损失;3.改判武胜县中医院最多承担60%的责任;4.本案上诉费用由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判决武胜县中医院承担损失80%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前后矛盾。事实上武胜县中医院对产妇难产已有充分认识,处理方式符合医疗常规。吴某1出生第四天发现臂丛神经损伤,武胜县中医院采取了转儿科及相关科室会诊,符合医疗指南。武胜县中医院仅存在一定程度延误治疗,不认可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2.吴某1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发生后,吴某1的父母在城镇买房,从农村迁入城市而取得城镇户口,案发时,其父母为农村居民,故吴某1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吴某1辩称,1.武胜县中医院在上诉状中认可对巨大儿认识不足,但在《病情告知书》中从未提及巨大儿或者难产。2.鉴定意见是客观科学的,武胜县中医院没有提出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意见应该采纳。3.吴某2提交的股权证明、营业执照、购房合同,证明不是损害发生后才买房迁户的,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武胜县中医院赔偿吴某1医疗费53,995.69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14,000元、住宿费7650元,鉴定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170,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1,31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之母肖某因“停经38+3周,不规律腹痛1+天”于2016年12月23日10时31分入住武胜县中医院妇产科。同日12时04分,该院对吴某1之母肖某完善相关检查,观察胎心音及产程进展并初步诊断为:“G2P0孕38+3周宫内单活胎头位先兆临产。”排除异位妊娠及盆腔肿瘤,估计胎儿体重约3500g左右。2016年12月23日17时,吴某1之母肖某出现规律宫缩,于同年12月24日5时宫口开全。武胜县中医院对吴某1之母肖某行人工破膜,放出清亮羊水约200ml。吴某1之母肖某宫缩差,30秒/5分钟-8分钟,胎心音好,给予宫缩素3U静滴加强宫缩,7时20分,宫口已开全2+小时,胎头拨露35分钟,胎心音150次/分,宫缩20秒/8分钟左右,考虑第二产程延长,宫缩差,产妇疲乏,于是,武胜县中医院在会阴左侧切开下行胎头吸引助产于7时26分经阴道娩出吴某1,经清理呼吸道后,吴某1面色红润,哭声洪亮,体重4000g。

2016年12月28日12时,武胜县中医院查房时发现,吴某1精神食欲可,皮肤稍黄染,四肢温暖,右手有握持力,有痛觉,手指可活动,右上肢肌力差,哭声好,吸吮佳,考虑吴某1臂丛神经损伤可疑,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吴某1黄疸转儿科治疗。之后,武胜县中医院妇产科邀请儿科会诊。同日14时44分,吴某1入住武胜县中医院儿科。同日15时7分,武胜县中医院儿科会诊结论为:吴某1黄疸、溶血症?臂丛神经损伤?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若吴某1不愿转上级医院诊治,亦需立即转入儿科住院予蓝光照射退黄治疗,否则有并发胆红素脑病、永久性右上肢麻痹的风险。同日15时8分,吴某1之母肖某出院。

吴某1入住武胜县中医院儿科后,该科对吴某1之病患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胎黄病-湿热内蕴证;西医诊断:新生儿黄疸、巨大儿、右侧臂丛神级损伤、脐疝。”于2016年12月31日9时23分出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000.10元。出院时诊断为:“中医诊断:胎黄病-湿热内蕴证;西医诊断:新生儿黄疸、巨大儿、右侧臂丛神级损伤、脐疝。”出院时医嘱:“尽早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右上肢活动受限问题。”

2016年12月31日,吴某1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该院对其病患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颅内出血,头颅血肿,新生儿脑损伤?房间隔缺损(Ⅱ),呼吸性碱中毒,巨大儿,胃食管反流,先天性喉喘鸣?”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5,482.74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吴某1又于2017年2月7日至2月23日先后11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5821.50元。

2017年2月24日,吴某1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该院对其病患诊断为:“支气管××,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房间隔缺损(Ⅱ),颅内出血,胃食管反流,肝功能异常。”于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941.97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吴某1又2017年3月9日至4月5日先后15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0,407.68元。之后,吴某1又于2017年5月4日、7月6日先后两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678.80元、678.80元。

本案所涉医疗纠纷于2018年1月19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8〕临鉴字广安第0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胜县中医院在吴某1之母肖某分娩的诊疗过程中对肩难产认识不足,与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在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诊疗过程中对吴某1之母肖某肩难产认识不足,对吴某1出生时查体、分娩记录不充分,出生后观察、发现不及时,对臂丛神经损伤认识不足,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对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之损伤属于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60%-90%,用去鉴定费10,000.00元。审理中,武胜县中医院向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用去专家鉴定人差旅等费用1500.00元。

吴某1之损伤,于2018年4月3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属于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30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用去鉴定费2500.00元。

同时查明,吴某1出生于2016年12月24日,于2017年3月3日上户于城镇居民。其父吴某2系农村居民,其母肖某原系农村居民,于2017年3月3日因买房转为城镇居民。吴某1之父母吴某2、肖某于2015年6月7日在四川省广安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8幢26-3号购买住房一套。

还查明,吴某1在治疗过程中,其父母提供用去交通费3725.50元的火车票、飞机票及汽车加油票据。2017年2月7日,吴某1之母肖某与秦永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秦永强将中山二路120号10-4号住房一套出租给吴某1之母肖某使用,租期一个月,月租金1800.00元。2017年3月8日,吴某1之父吴某2与陈小容之代理人符清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陈小容亦提供了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该协议约定:陈小容将重庆市儿童医院后门渝中区两路口枣子岚垭41号4单元6-4号住房一套出租给吴某1之父吴某2使用,租期一个月,月租金1300.00元。同日,陈小容之代理人符清华在该《房屋租赁协议》尾页亦向吴某1之父吴某2出具了收到房租费1300.00元的收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1之母肖某因怀孕分娩而到武胜县中医院就诊。入院后,该院对吴某1之母肖某检查后估计得胎儿体重为3500g左右,而吴某1之母肖某分娩后的胎儿即吴某1体重为4000g,属于巨大儿,产前评估的胎儿体重与产后胎儿的实际体重误差达500g,而武胜县中医院在产前虽向吴某1父母交代了病情分娩风险、分娩方式选择等,但由于武胜县中医院对胎儿体重估计存在误差,产前对吴某1之母肖某可能出现肩难产缺乏诊断,对吴某1之母肖某出现肩难产认识不足,最终导致吴某1出生后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武胜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8〕临鉴字广安第0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武胜县中医院与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对吴某1出生时查体、分娩记录不充分,出生后观察、发现不及时,对臂丛神经损伤认识不足,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治疗,对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之损伤属于主要责任,参与度60%-90%。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8〕临鉴字广安第01005号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吴某1不持异议,武胜县中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无相应资质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胜县中医院不持异议,吴某1虽提出异议,但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无相应资质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相关情形,故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判定武胜县中医院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武胜县中医院的医疗违法行为与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武胜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了对吴某1健康权的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认武胜县中医院就吴某1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吴某1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3,995.69元,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因病治疗支出了医疗费40,011.59元,因而确认其医疗费为40,011.59元。

吴某1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45,000.00元,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吴某1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其父吴某2所从事的职业但未提供其父吴某2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护理费。同时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0,181.67元(36,218.00元/年÷12月/年÷30日/月×300日×1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而,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960.00元(20.00元/天×3天+50.00元/天×18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吴某1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4,000.00元,虽然其仅提供了3725.5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系其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也不能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14,000.00元,因此,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4,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吴某1在治疗过程中又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某1的家庭住所、治疗医院、治疗时间以及其租房进行门诊治疗的客观实际,酌情予以认定为2400.00元。

其诉请要求赔偿住宿费7650.00元,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请要求赔偿住宿费76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吴某1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其提供了2017年2月7日至4月7日期间的两次《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为方便多次进行门诊而减少交通费支出,因此而产生的房租费3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

其诉请要求赔偿鉴定费1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其诉请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70,010.00元(28,335.0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7500.00元。

综上,吴某1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11.59元、护理费30,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交通费2400.00元、住宿费3100.00元、鉴定费12,50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1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共计266,663.26元,由武胜县中医院负责赔偿213,330.61元,吴某1自己负担53,332.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武胜县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3,330.61元;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00元,由吴某1负担270.00元、四川省武胜县中医医院负担10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吴某1提供了武胜县街子镇陆家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某2于2002年开始在武胜县县城居住。武胜县中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吴某1提交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2.吴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专业评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武胜县中医院在对吴某1母亲肖某住院分娩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吴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武胜县中医院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现武胜县中医院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反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吴某1既然认可鉴定意见书,就不应脱离鉴定结论要求武胜县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对吴某1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该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

关于吴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1的父母吴某2、肖某早在2015年6月就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8栋26-3号住房一套,并非事故发生后为提高赔偿标准而购房,且吴某1出生后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1、武胜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吴某1承担1134元,由武胜县中医院承担2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登贵

审判员  梁 成

审判员  杨红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京峰

书记员程静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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