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1703号
原告:蒋祖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18号1栋1楼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23182T。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公司员工。
原告蒋祖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与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迪、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王志祥在被告处为其承包的罗应成房屋建设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万善镇伏虎村一组4438平方米私人建筑工地。不记名被保险人50人,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
原告蒋祖明受王志祥雇请在该工地上做工贴外墙瓷砖。2019年1月27日,原告蒋祖明在该工地七楼外墙上干活时不慎坠落受伤。经送至武胜县人民医院、武胜县中医医院、重庆××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5481.14元,治疗好转出院后,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先后两次鉴定为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大小便失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预计4.38万元。直至2021年4月,原告才知晓投保情况,原告系本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没有粗黑字体等免责告知、说明义务,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特别约定没有说明违法施工或无资质施工属于不予赔付的情况,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赔。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不是王志祥雇请,王志祥将工程转包给蒋光中,蒋光中再分包给原告蒋祖明,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情况无异议;2、原告蒋祖明非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单下的被保险人,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王志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案涉保单所承保项目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万善镇伏虎村一社罗应成房屋建设工程,投保面积4438平方米,不记名被保险人50人,保险期限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根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蒋祖明与王志祥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不是该意外险保单下的被保险人,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案涉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违法施工情形,属被告免责事由。2017年8月16日,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向案涉工程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待符合建房条件建房相关手续报批同意后,方可按审批意见继续进行施工建设,而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未遵守政府通知,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人员修建,该行为违反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四川省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蒋祖明在案涉工程七楼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而导致事故发生,高空作业违反建筑工程操作规范相关规定,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八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故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即使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单第四条约定,本保单施工项目按4438平方米面积投保,如投保面积低于实际施工面积,则发生保险事故时,采取比例赔付原则,本案中,案涉房屋建筑实际施工面积经被告查勘,为4648.14平方米,应按照4438平方米÷4648.14平方米=95.47%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认定为二级伤残。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故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只在75%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300000元*75%=225000元;5、依据医疗费补偿原则,应扣除已获得的赔偿并扣除免赔额后进行理赔,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5481.14元,已经全额赔付完毕,故被告不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编号为44185393、金额为7621.84元的医疗费票据超过了180天治疗期,应当剔除;6、根据保单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当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自事故发生至今,投保人王志祥和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蒋祖明对其诉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单、保险条款、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发票,拟证明事发工地为武胜县万善镇伏虎村1组,面积4438平方米,不记名被保险人50人,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万元,签单机构为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残疾程度按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评定标准,给付比例以《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准,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应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为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75%、30%,共105%,取最高额100%即30万元;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提供劳务,在被保险工地做工意外受伤,在保险期限内,符合支付保险金条件。原告的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分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医疗费(含门诊费)为175481.14元,后续医疗费为4.3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万元;4、住院病历(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T11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致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C6棘突斜形骨折、T9、T10棘突骨折,T11-L12左侧横突骨折致胸腰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费用共计为175078.14元;6、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7、2020川1622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根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尚有50多万元赔偿款未得到赔付,其中蒋光中应赔偿的38万元未支付;8、民事诉讼状、武胜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2民初14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志祥向保险公司报案,多次准备理赔材料,但保险公司以王志祥不是被保险人拒赔。王志祥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直至2021年4月16日调解书生效后才提供给原告。
本案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单,拟证明案外人王志祥在被告处为罗应成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年版),拟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原告已获得医疗费赔偿,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高空作业违反建筑工程操作规范,被告投保的罗应成房屋建筑工程属违法施工;5、调查王志祥的笔录,拟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6、查勘测量照片,拟证明被告投保的罗应成房屋建筑工程超出投保面积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4648.14平方米,应当按照4438平方米÷4648.14平方米=95.47%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4、5、6、7、8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以上第1、2、3、4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祖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四级。被告提供的以上第5、6组证据调查王志祥的笔录和查勘测量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第6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4648.14平方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系武胜县万善镇
伏虎村1组村民,三人的建房申报手续未得到批准的情况
下,与被告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协议由四人
出资在本组活动室旁(万善小校对面)占用规划区用地合
伙建房,约定房屋建好后,由三村民分得门市和8套住房,剩余31套住房由投资方四人所有(或卖或自住)。2017年8月16日,万善镇人民政府向三村民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待符合建房条件,建房相关手续报批同意后,方可按审批意见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三村民未遵守政府通知,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组织人员修建房屋。在万善镇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建设事宜向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发出《停工通知》之前,因案涉房屋在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曾联合供电部门多次下发停工、停电通知并采取了一些强制措施,但罗应明等人仍私接电线供电施工。在万善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后,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三人与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四人仍决定继续施工。
2019年1月27日上午八时四十分许,原告蒋祖明在案涉工程工地干活时,因未系安全带,脚下钢管松动打滑不慎从七楼坠落至一楼的钢管架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蒋祖明被送入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次日0:58分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胸部脊髓损伤、颈椎棘突骨折、胸椎棘突骨骨折、胸椎横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滑脱、创伤性湿肺、气胸、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16天后应患者及家属要求,经上级医师评估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基层院行康复锻炼;术手1、3、6、12月复查,门诊随访等。2019年2月13日,原告转回武胜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治疗38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理疗治疗,保留导尿;留陪伴、勤翻身,预防跌伤、褥疮、继发肺炎、泌尿道感染等;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到武胜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5481.14元。
2019年4月28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方委托作出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蒋祖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续医费为2.2万元。王志祥不服广福司鉴[2019]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对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9年7月18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蒋祖明T11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致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C6棘突斜形骨折、T9-10棘突骨折、T11-L2左侧横突骨折致胸腰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150日,误工期及护理期以首次鉴定日前一日计算,误工期与护理依赖程度相衔接;目前残疾状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费预计4.38万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23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条中“截瘫肌力≦2级”、“重度排尿障碍”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四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祖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1、原告蒋祖明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2、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将案涉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王志祥修建,王志祥将案涉房屋的外墙抹灰、砌砖等劳务工作分包蒋光忠,蒋光忠找到蒋祖明,由蒋祖明负责召集胡波、彭东武等其他工人,对该房屋外墙贴瓷砖,费用按17元/平米计算,外墙贴砖的具体面积需要瓷砖贴完经蒋光忠收方后才能确定。贴外墙瓷砖所获劳务费由蒋祖明与胡波、彭东武等人平均分配。代诚、王志祥、蒋光忠等人负责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事宜。案涉房屋建设所用高架系王志祥组织人员搭建;3、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王志祥在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年版),保险工程情况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万善镇伏虎村一组罗应成房屋建筑工程,面积4438平方米,不记名被保险人50人,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年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300000元,意外医疗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应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第八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而导致的意外(已加粗);4、2019年5月27日,原告蒋祖明向本院起诉王志祥、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蒋光忠、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作出(2019)川16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遂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志祥将案涉房屋的外墙抹灰、砌砖等劳务工作分包给蒋光忠,外墙贴瓷砖系蒋光忠劳务承包的部分工作范围,原告与蒋光忠之间为劳务关系,遂作出(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由罗应明、邓建平、邓益坤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232,262.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罗应成、代诚、滕德明、王荣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387,103.7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王志祥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59,262.26元;由蒋光忠向蒋祖明支付赔偿款387,103.76元;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上均约定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5日止;6、2021年4月12日,案外人王志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要求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后因王志祥未在本院通知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4月13日,原告蒋祖明向本院起诉王志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决撤销原告与王志祥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协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同意解除《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协议》,王志祥在3日内将保险合同、保险单等相应的索赔依据给原告蒋祖明,原告蒋祖明在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限金额)后,应当退还王志祥的保险费用1.2万元后,另支付交通费、务工费等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案涉保单的被保险人;2、被告是否具有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事由;3、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以及给付比例;4、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以及给付金额。
关于焦点1:案涉保单载明保险工程情况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万善镇伏虎村一组罗应成房屋建筑工程,面积4438平方米,不记名的被保险人50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蒋光忠之间为劳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系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王志祥雇请,王志祥将工程转包给蒋光中,蒋光中再分包给原告蒋祖明,原告非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单下的被保险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原告蒋祖明与王志祥未建立起劳动关系,不是该意外险保单下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常理判断,案外人王志祥在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购买案涉保险时,被告应当知晓王志祥与本案原告均为个人,双方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说明签订该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不是案涉保单的被保险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七楼贴外墙砖,从事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脚下钢管松动打滑不慎从七楼坠落至一楼的钢管架上受伤,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或操作规范属于免责情形不仅要加粗,而且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未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案涉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没有明确违法施工或无资质施工属于不予赔付情形。因此,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违法施工情形,原告蒋祖明高空作业违反建筑工程操作规范相关规定,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八条约定具有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2019年7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蒋祖明T11脊髓损伤后遗双下肢截瘫致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C6棘突斜形骨折、T9-10棘突骨折、T11-L2左侧横突骨折致胸腰部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21年4月23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蒋祖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据时间的先后顺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更符合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本院应以该鉴定司法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依据。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应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按照案涉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蒋祖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即为75%。被告辩称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只在75%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300000元*75%=22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4:原告所用医疗费175481.14元中的20%即3509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未赔付完毕。依据案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被告应当赔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已超过30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被告称编号为44185393、金额为7621.84元的医疗费票据超过了180天治疗期,应当剔除问题,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该发票入院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未超过180天,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当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自事故发生至今,投保人王志祥和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不是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约定和法定事由,不影响案涉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保险理赔。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外人王志祥2018年9月12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为案涉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单(2014年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效力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蒋祖明意外伤害保险金225000元(300000元×75%)和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蒋祖明意外伤害保险金22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蒋祖明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道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