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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行申7513号

发布于:2021/11/17 17:38:21     浏览: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7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瑜,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司法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翔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该厅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傅政华,该部部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电信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中心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何瑜因诉四川省司法厅其他行政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因审理何瑜与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需要,向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南鉴定中心)发出《鉴定委托书》(〔2016〕青羊法委(鉴)字第53号),委托事项为:“1.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省医院的医疗行为和何瑜的毁容和肿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1月13日,西南鉴定中心出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6〕医鉴字第0048号),鉴定意见为:“省医院对何瑜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与不足,但与其NK/T细胞淋巴瘤的发生及目前的面容改变无明显因果关系。”2017年8月28日,四川省司法厅收到何瑜反映西南鉴定中心违规鉴定的投诉材料。2017年9月1日,四川省司法厅向何瑜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向西南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函》。2017年9月18日,西南鉴定中心向四川省司法厅提交《关于何瑜与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对患方投诉意见的回复》。2017年10月1日,四川省司法厅派员对西南鉴定中心鉴定人郑某、陈某、岑某、罗某进行询问,并形成《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笔录》。2017年10月25日,四川省司法厅作出《关于何瑜投诉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川司鉴投〔2017〕7号,以下简称7号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投诉反映西南鉴定中心不依法向省医院要求提供关键有效的诊疗记录,根据不完整病历和不真实病情描述作出鉴定意见的问题。经调查,该案送检鉴定材料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负责。西南鉴定中心在收到委托后,向委托法院发函要求补充材料,其中包括:“医患双方陈述材料、医方住院详细病历资料(包括主观病历)以及何瑜术前术后的影像学资料”,在受理鉴定时,该中心就鉴定材料问题在“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补充协议书”中进行了说明:“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已确认送检材料的真实性,鉴定时不对送检材料真实性进行鉴定,本中心依据送检病历及其相关材料进行鉴定”,患者本人及乙方代表均签字确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该案送检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法院负责,西南鉴定中心在接到委托后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和合同评审,并要求委托方补充鉴定材料,在受理鉴定时向当事双方告知了不对送检材料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相关事项。四川省司法厅认为,该中心已经履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关于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如何瑜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向该案委托法院反映。二、关于投诉反映西南鉴定中心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问题。经调查,西南鉴定中心在收到鉴定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该案疑难复杂,于2016年6月24日向委托方发函告知“由于该鉴定疑难、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决定是否受理,本中心将于10个工作日后予以书面答复”;又于2016年9月19日及2017年1月4日发函告知鉴定疑难复杂,不能在预计时间内完成,分别延长鉴定时限25个工作日和15个工作日,委托法院对此未表示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及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西南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就鉴定时限延长的问题向委托方进行了说明,委托方对此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对鉴定时限的另行约定。但西南鉴定中心在第一次鉴定延长时限届满之后,才第二次告知委托法院需要延长鉴定时限,该做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将责令该中心进行相应整改。三、关于投诉反映西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言辞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实,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问题。经审查,此类问题实质是对“川西南鉴〔2016〕医鉴字第0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十条“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的规定,如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有疑问,可以通过该案委托方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予以解释或说明,或者就该鉴定意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在调查中,未发现西南鉴定中心存在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情形。

何瑜对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司法部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收到何瑜递交申请后于2017年11月13日通知何瑜补正申请材料,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何瑜的申请,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2018〕司复决11号)送达何瑜,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司复决11号,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7号答复全面回应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内容并无不当。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西南鉴定中心违规问题,四川省司法厅已责令其进行整改,维持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随后,司法部将11号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各方。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四川省司法厅向西南鉴定中心发出《整改通知》。

何瑜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司法厅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7号答复;撤销司法部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司法厅和司法部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规定,以及该办法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的规定,四川省司法厅作为省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就何瑜对其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投诉进行受理和调查处理。四川省司法厅主体适格,具有作出7号答复的法定职权。司法部受理何瑜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为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何瑜认为西南鉴定中心根据不完整病历和不真实病情描述做出鉴定意见的问题,二是关于何瑜认为西南鉴定中心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问题,三是关于何瑜认为西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言辞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实,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问题。

一、关于何瑜认为西南鉴定中心根据不完整病历和不真实病情描述做出鉴定意见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鉴定中心应当对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以及合法性履行审查义务,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委托法院应当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四川省司法厅据此所作7号答复中关于西南鉴定中心在接到委托后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和合同评审,并要求委托方补充鉴定材料,在受理鉴定时向当事双方告知了不对送检材料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相关事项,该中心已经履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关于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何瑜认为西南鉴定中心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及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四川省司法厅所作7号答复中关于西南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就鉴定时限延长的问题向委托方进行了说明,委托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对鉴定时限的另行约定,同时,西南鉴定中心在第一次鉴定延长时限届满之后,才于2017年1月4日第二次告知委托法院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做法存在瑕疵,并就此问题责令西南鉴定中心进行整改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三、关于何瑜认为西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言辞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实,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何瑜提出的此问题实质上是何瑜对西南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异议,四川省司法厅据此告知何瑜该投诉事项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受理范围,并告知何瑜未发现西南鉴定中心存在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情形,并无不当。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何瑜请求撤销7号答复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部具有作出11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司法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该院作出(2018)川0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驳回何瑜的诉讼请求。

何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并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何瑜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和司法部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依法再审本案;3.判令四川省司法厅、司法部承担车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退还其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350元;4.判决西南鉴定中心与当事人签署的“不鉴定病历的真假”的补充协议不合法;5.判令司法部修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及相关条款;6.由四川省司法厅和司法部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1.何瑜提供了2007年12月、2008年12月其在省医院进行体检的报告,2014年2月18日、2015年3月11日、8月5日的耳鼻喉镜单,华医通APP上搜集到的岑某、刘某等鉴定人员的专长介绍,专业论文及卫生部《关于抗菌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审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仅依靠鉴定中心单方提交的证据属认定不当;3.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西南鉴定中心邀请的专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在再审申请人何瑜对病历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鉴定材料欠缺,无法定事由任意延期的情况下,所作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和司法部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在主体资格方面,四川省司法厅作为省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受理并审查何瑜对西南鉴定中心的投诉。四川省司法厅在受理何瑜的投诉后,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7号答复程序合法。四川省司法厅对何瑜投诉内容的处理上,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何瑜向四川省司法厅投诉反映的“西南鉴定中心根据不完整病历和不真实病情描述作出鉴定意见”的问题。四川省司法厅经调查认为,西南鉴定中心接受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查和合同评审,并要求委托方补充鉴定材料,且在受理鉴定时已通过“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补充协议书”向当事双方说明鉴定时不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何瑜及医方代表均签字确认。该中心已履行了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义务。四川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项问题所作答复,无不当之处。二是关于何瑜向司法厅投诉反映的“西南鉴定中心无故拖延鉴定时间”的问题。西南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委托进行鉴定,以鉴定复杂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告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延长时限25个工作日,在该次鉴定延长时限届满之后,以相同理由于2017年1月4日再次告知委托法院需要延长鉴定时限15个工作日。该做法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四川省司法厅就此问题已于2017年10月27日责令西南鉴定中心进行整改。四川省司法厅对该项问题的答复及做法并无不当之处。三是关于何瑜向四川省司法厅投诉反映的西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言辞模糊、概念混淆、歪曲事实,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问题,实质上是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四川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的规定,告知何瑜该投诉事项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且告知何瑜四川省司法厅在审查过程中未发现西南鉴定中心存在故意偏袒为省医院作伪证的情形,亦无不当之处。因此,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7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何瑜提交的体检报告等材料亦不能否定7号答复的合法性。何瑜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司法部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何瑜于2017年11月6日向司法部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司法部在收到何瑜递交的申请后于2017年11月13日通知何瑜补正申请材料,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何瑜的申请,于2018年2月1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第三,关于何瑜所提请求判令四川省司法厅、司法部承担车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退还其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350元;判决西南鉴定中心与当事人签署的“不鉴定病历的真假”的补充协议不合法,判令司法部修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及相关条款等申请再审请求。经查,上述申请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潋

书记员肖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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