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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发布的两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发布于:2023/5/3 10:48:36     浏览:215

案例五:因某平台企业与闪送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闪送员配送任务结束后途中意外死亡的,不构成工伤(亡)——某公司诉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平台企业主营网络信息服务,开发了“闪送”APP。张某于20201月下载APP、阅读平台发布的《合作协议》后注册成为闪送员从事配送工作。平台《合作协议》明确,闪送员的劳动报酬取决于本人完成配送业务的数量和质量,闪送员在专兼职选择、工作时间、交通路线等方面均不受平台企业的管理和支配,平台企业亦不提供劳动工具,但平台企业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 14日,张某登录“闪送”APP 后于上午8时完成一单派送业务。当日11 9分左右,张某在步行横穿街道时被杜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杜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杜某及保险公司向张某家属支付了六十余万元赔偿款。张某之母刘某随后以平台企业为用人单位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未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张某之死为工伤。平台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劳动关系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仅限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两种,所以本案工伤认定的前提仍然是劳动关系的成立。张某通过手机APP注册成为闪送员,其劳动报酬取决于本人完成配送业务的数量和质量,而且张某在专兼职选择、工作时间、交通路线等方面均不受平台企业的管理和支配,平台企业对张某工作的管理措施是对张某完成闪送业务的工作标准、质量、时限等要求的具体化,不具有相当强度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因此平台企业与张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张某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互联网平台用工引发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件,其中的核心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在灵活用工模式下界定企业和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坚持“强从属性”的核心原则,即以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作为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不具备核心要素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裁判合理确定了平台企业承担责任的边界,给劳动者合法维护自身权益指明正确途径,理性衡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司法裁判助力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六: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其遗腹子可作为死者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罗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何某甲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均未满55岁,具有劳动能力,二人系死者何某的父母, 何某乙出生于2020124日,系死者何某的遗腹子,其母与何某为非婚同居关系。死者何某接受某建筑工程公司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廖某聘用,从事驾驶员兼工地采购工作,但何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511日,何某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转运木板时被汽车撞击死亡。2021722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何某为工伤(亡)。2021111日,何某甲、罗某、何某乙就与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何某甲、罗某、何某乙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在内的一系列请求。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属于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何某乙系死者遗腹子,建筑工程公司应该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向何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践行民法典、落实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生动案例。虽然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强化和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遗腹子何某乙既已孕育并健康出生,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父何某因工死亡,何某乙有权作为死者何某的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不仅维护了因工死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有效保护,实现了法理和情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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